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7民初1357号
原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0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新,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喻道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洲,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诉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进、张洪亮,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承揽制作设备的损失99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搬迁费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6月发生的设备二次搬运及维护保养费用1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4月(计66个月)期间,产生的设备仓储保管费用46.2万元(每月7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被告欠付的99万元设备价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99万元设备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武汉钢铁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首钢伊犁钢铁公司2×1080m3高炉总承包工程热风炉换热器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首钢伊犁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技改项目2×1080m3高炉总承包工程向原告定作煤气整体式热管换热器、空气整体式热管换热器各2套,每套换热器的价格均为62万元,第一座高炉所需的煤气换热器1套、空气换热器1套的合计价款为124万元,第二座高炉所需换热器的价款也为124万元;合同约定:第一座高炉所需煤气、空气换热器设备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5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后3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万元),设备现场安装完毕试运行后3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万元),设备性能考核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后3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2.5万元);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合同总价的10%,即12.5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将第一座高炉所需热风炉换热器全部设备运到现场,如迟延交货,每延误一天,须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如迟延交货30天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须赔偿被告和业主的一切损失;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设备性能考核合格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者,在试车或性能考核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而被推迟或放弃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种质保期以先到期之日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优先安排组织了工程设计、材料采购,优先投入了大量的人员、资金、设备,以确保被告所要求的制造进度。2012年9月初,原告按约将第一座高炉所需煤气、空气换热器设备全部制造完成后,被告却称该总承包项目延期,要求原告暂缓发货。此后直至2015年5月,被告一再以工程项目推迟为由要求暂缓发货。2015年6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称项目已正式启动,第一座高炉所需煤气、空气换热器设备交货期定为2015年8月20日。接通知后原告立即组织质检、生产、物流等部门再一次对设备进行了全面检查测试、喷砂油漆、吊机短驳等工作,以确保按时交货。但临近2015年8月中旬被告又要求交货延迟至9月底,再后来又要求延迟至10月,到了10月中旬,被告又称新疆伊犁项目现场大雪封路,要求延迟到来年开春再组织发货。2016年4月之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联系发货事宜,但被告只是反复表示首钢伊犁项目没有终止,要求原告无限期等待。2017年5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必须在2017年8月底之前接收设备,若仍然拒绝的,原告将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但被告却回函称原告不应该索要货款、不能解除终止合同,并再次拒绝接收设备。2017年底至2018年春,原告又数次询问设备发货一事,但被告仍然以项目停顿为由拒绝接收。基于以上事实,原告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解除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热风炉换热器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原告不再承担该合同项下交付相关设备的任何责任。
第一座高炉所需换热器设备早在2012年9月即已制造完成,因被告拒绝接收,致使设备被迫长期放置在原告处。数年来,原告曾多次就设备的仓储保管费、二次吊机短驳倒运费、喷砂油漆防腐费、维护保养检测费、资金占用利息等额外费用事项致函被告,希望给予合理解决,但被告始终不予明确回复。
合同约定2012年9月20日前第一座高炉所需的全部设备运到现场。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里,被告始终拒收设备,且至今被告的态度仍然是只要项目不重新开工,就不接收设备、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的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原告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销售货物并按约获得全部价款的合同目的,且致使原告额外增加了场地占用、仓储保管、维护保养的巨大负担;被告的行为,属于长期迟延履行接收货物、支付货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涉案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被告的单方面根本违约、拒绝接受设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热风炉换热器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其性质应当为承揽合同。设备系为被告定作,设备的工艺参数、性能指标等均系按被告的具体要求量身定做,属特别专用之特殊设备,无法转售给任何其他单位使用。被告不接收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等于全部报酬价款的损失。案涉第一座高炉所需换热器设备的合同价款为124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因此被告单方面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承揽设备制作部分的实际损失为99万元。2、2012年9月设备制造完成后,被告一直拒绝接收,因案涉热管换热器设备体积大,留在制造现场必然影响原告其他项目的生产安排,只能将设备移出至专门场所保管,为此,原告支出设备搬迁费4万元。3、2015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交货期定为2015年8月20日,此时设备已存放了3年,为确保性能,原告将设备二次吊机短驳倒运,再次对设备进行了全面检查测试、喷砂油漆防腐,为此,原告支出了维护费用15万元。但被告却再次违约、拒收设备。此15万元设备维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4、被告长期拒收,致使案涉设备一直处于原告代为保管状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仓储保管费。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4月,计66个月,每月仓管费7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仓储保管费用46.2万元。5、合同约定,设备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运到现场,质保期为到货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满后3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价款。被告单方拒收设备,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质保期限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具体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原告资金被占用)的违约(赔偿)责任为:以被告欠付的99万元设备价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99万元设备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属实,被告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项目因为资金的原因多次暂停,目前业主方仍未启动项目,故我方无法明确设备交付时间;2、原告沟通过程中,主动放弃设备搬迁费用、维修费用等费用;3、设备搬迁费4万元没有单据,且设备的搬运属于正常的损耗、二次搬运是正常的开支、维护保养费用可能存在,因为项目之前又启动了,维护和搬运可能会有,但是未看到单据。且目前设备的表面已经锈蚀,保养的实际成本存疑,设备放在空地上,且没有任何遮盖物,产生的设备仓储保管费用不存在;4、不应该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圣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圣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经庭审确认,照片中的设备并非案涉设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目的,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九中吊装费22000元的合同及发票,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目的,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关于除锈34200元、刷漆20000元的合同及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中冶公司提交证据19张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圣诺公司(乙方)与武汉钢铁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首钢伊犁钢铁公司2×1080m3高炉总承包工程热风炉换热器成套设备供货合同》,武汉钢铁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冶公司,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首钢伊犁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技改项目2×1080m3高炉总承包工程定作煤气整体式热管换热器、空气整体式热管换热器各2套(供货范围以合同技术附件和图纸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配套的工厂设计、施工安装、试车、生产操作和系统维护等所需的技术资料,乙方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负荷试车的技术指导,并提供现场服务及相关培训;2、合同总价为248万元(两套),每套价格124万元,此价格包含制造、材料、检验、包装、设备的远距离运输(防潮、防震、防锈、防粗暴装卸和码堆)、保险、指导安装调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培训、税费(17%增值税)等费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中冶公司向圣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5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并经中冶公司检验合格后30天内,中冶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万元),设备现场安装完毕试运行后30天内,中冶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万元),设备性能考核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后30天内,中冶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2.5万元);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天内,中冶公司向圣诺公司付清余款(合同总价的10%,即12.5万元);3、工程的业主为项目建设方,甲方为总承包,与乙方同样为业主服务,甲方的项目资金源于业主方,鉴于政策的宏观调控和企业筹措资金的不确定性,业主可能无法连续性建设或资金支付滞后,乙方应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不单方向甲方提出索赔或中止或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细节、质保、知识产权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按约支付25万元预付款(圣诺公司已开票)。圣诺公司按约完成第一座高炉的制造,第二座高炉未建。
圣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座高炉制造后,多次要求中冶公司明确交付时间,因建设方原因中冶公司一直未要求圣诺公司发货。2015年6月3日,中冶公司向圣诺公司发函,内容:建设方已重新启动项目,要求圣诺公司明确交货日期。圣诺公司回函要求一个半月时间对设备的外观进行清理及性能检测。2015年6月29日,中冶公司向圣诺公司明确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14日,圣诺公司向中冶公司发函,内容为:中冶公司告知圣诺公司交货期延迟至9月,后又延迟至10月中旬,再又延迟至第二年开春。中冶公司对交货时间延迟事实无异议。2017年5月,圣诺公司向中冶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在2017年8月底之前接收设备,否则将解除合同。中冶公司回函要求圣诺公司收集因暂缓发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便于中冶公司统一向业主方索赔,同时明确根据合同约定圣诺公司不应该提出索赔或终止合同。2018年4月17日,圣诺公司向中冶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于2018年4月18日送达至中冶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圣诺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承担设备搬迁费4万元,2015年6月发生的设备二次搬运及维护保养费15万元,以及2012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保管费46.2万元(每月7000元)。关于搬迁费4万元及保管费46.2万元,圣诺公司在庭审中称:1、搬迁费4万元实为吊装费(所提交的发票金额33900元),产生原因系中冶公司拒绝接收设备,设备体积大,留在制造现场影响圣诺公司日常生产,将设备移至专门保管场所产生的吊装费;2、“专门保管场所”为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距圣诺公司20公里,中冶公司拒绝接收设备只能运到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3、2015年维护喷漆时运回公司,之后又运至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4、仓储费每月7000元,2012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保管费46.2万元。对于圣诺公司的上述说法,中冶公司在庭审中称:庭审前一周,圣诺公司带领中冶公司到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查看设备,发现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存放的设备并非中冶公司所定制的,后将中冶公司带至圣诺公司工厂,经核实,中冶公司定制的设备均存放在圣诺公司工厂处。圣诺公司对中冶公司的上述说法予以认可,承认案涉设备目前存放在圣诺公司,不在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但又称:1、在中冶公司现场查看设备之前,设备一直存放在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因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自己要生产,故通知我们把设备拖回,带领中冶公司核实设备的圣诺公司工作人员不知相关情况,故将中冶公司带去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专业仓储公司,是借该公司的地方存放设备。圣诺公司并未提交与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及支付仓储费的票据。
关于2015年6月发生的设备二次搬运及维护保养费15万元。圣诺公司称15万元包含第二次吊装及除锈、涂漆费用,15万元为估算,具体提交的证据有吊装合同及22000元的发票(第二次吊装至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购买除锈、涂漆原料的合同及发票,除锈费用为34200元,刷漆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首钢伊犁钢铁公司2×1080m3高炉总承包工程热风炉换热器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承揽合同,圣诺公司为承揽人,中冶公司为定作人。
圣诺公司已按约完成设备的生产制造工作,中冶公司因建设方原因暂缓执行合同条款,至今未支付后续货款及受领设备。圣诺公司向中冶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合同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通知函送达至中冶公司时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案涉货物为特定物,难以通过恢复原状、转售等方式填补损失,故圣诺公司要求金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可以用于本案中合同解除后的金钱赔偿范围。
本案中,圣诺公司共提出五项赔偿,分别为:1、制作设备的损失99万元;2、设备搬迁费4万元;3、2015年6月发生的设备二次搬运及维护保养费用15万元;4、2012年10月至2018年4月仓储保管费用46.2万元;5、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的99万元设备价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99万元设备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圣诺公司主张的设备制造损失99万元,实为合同剩余未付货款,该99万元包含了设备的制造、材料、检验、包装、设备的远距离运输(防潮、防震、防锈、防粗暴装卸和码堆)、保险、指导安装调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培训、税费(17%增值税)等费用,但合同解除后,免除了圣诺公司履行上述包装、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培训、税费(25万元预付款已开具税票)等义务,减少了圣诺公司的履行成本,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进度款”的付款方式(预付款20%,制造完毕发货前付30%,运输至现场安装完毕后支付30%,设备性能考核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后支付10%,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支付10%)、合同履行进度及其在合同总的工作内容中的大致比重,本院酌定未履行部分的成本为合同总金额的25%,即31万元,作为未履行部分的成本扣除,故本院对圣诺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中的68万元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设备搬迁费4万元及仓储保管费用46.2万元的问题,圣诺公司称4万元为设备运至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仓储所产生的吊装费,保管费系支付给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储费。但首先,圣诺公司未提交与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其次,设备目前存放在圣诺公司处,并不在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圣诺公司未能证明该设备在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存放过,故圣诺公司主张该设备运至仓储公司存放后又运回圣诺公司的事实不予采信。且圣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仓储案涉设备的市场行情为每月7000元仓储费。故对圣诺公司主张的4万元吊装费及46.2万元的仓储保管费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2015年6月发生的设备二次搬运及维护保养费用15万元。该15万元系圣诺公司估算,圣诺公司共提交三份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具体提交的证据有吊装合同及22000元的发票(第二次吊装至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购买除锈、涂漆原料的合同及发票,除锈费用为34200元,刷漆费用2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可以证明2015年6月圣诺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除锈保养,故本院对其中除锈费用34200元,刷漆费用20000元,予以支持。对吊装费,圣诺公司未能举证设备在南京鑫林金属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存放过,故该吊装费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圣诺公司要求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的99万元设备价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99万元设备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圣诺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提出要求中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实为应付而未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以68万元为基数,自解除通知书送达之日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案涉设备的归属问题。在赔偿损失后,案涉设备应归中冶公司所有,中冶公司应及时将案涉设备自行提回。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后不再继续履行。如判令交付设备,其实质与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无异,于法无据。因案涉设备为特定物,其价值因使用环境、使用人的不同存在巨大区别,双方均未申请对案涉设备残值进行鉴定,本院亦无法通过市场一般行情确定其价值,故在圣诺公司损失已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案涉设备归中冶公司所有,符合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本院对圣诺公司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68万元,保养维护费54500元(除锈费用34200元,刷漆费用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34500元(设备制造及利润680000元,保养维护费5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239元,由原告圣诺公司负担4239元,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