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与育才路交叉口东北角1101(爱琴海酒店1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3995355086。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华,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与百业街交汇处(电力花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92932613L。
法定代表人:邓冬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容,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书昊,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与上诉人永州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湘润公司给付宏丰公司工程款7179223.2元(包含原审判决已经支持的工程款6323346.5元以及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的质保金工程款855876.7元,共计7179223.2元);2.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宏丰公司在工程款7179223.2元的范围内对宏丰公司施工的位于冷水滩区××路与小区路××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二审诉讼费按照二审争议标的额855876.7元计取;4.判令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湘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湘润公司应当返还宏丰公司质保金855876.7元,湘润公司应当给付宏丰公司工程款共计7179223.2元,湘润公司应在7179223.2元的范围内对宏丰公司施工的位于冷水滩区××路与小区路××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将质保金855876.7元排除在应付工程款和优先受偿权范畴之外属误判。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保修日期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起一年,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保修期满按合同规定金额无息返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2月18日质保期期满,截至目前,质保金返还期限早已届满,湘润公司应当向宏丰公司返还全部质保金,质保金属工程款范畴,宏丰公司对质保金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原审判决将湘润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调减为年利率3.85%明显过低,湘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向宏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且该条款并未规定可以对利息进行调减的例外情形。本案即使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调减,依法最多也不能调减低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
湘润公司辩称,一、原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一审判决时尚未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竣工验收不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为依据,而是应当以质检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日期为准。宏丰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以尚在质保期内为由未支持湘润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合同约定的利息远远高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经当事人请求,法院有权依法予以调整。同时,湘润公司已经被依法裁定破产,从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法院的判决也是公正合理的。
湘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改判宏丰公司赔偿湘润公司200万元的经济损失;2.依法改判宏丰公司支付湘润公司120万元违约金;3.依法改判湘润公司给付宏丰公司工程款利息89,940.82元(以工程款632,33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止,即湘润公司被宣告破产重整之日止);四、由宏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宏丰公司在承建湘水嘉园楼房过程中,严重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施工承包合同条款》约定和建设工程规范要求,造成湘水嘉园负二接地面、墙面大量冒水、渗水,需年年安排大量人力、财力抽水、排水,严重影响了湘润公司对负二楼的出售和使用,经初步核算,解决冒水、渗水问题需花费200余万元人民币重做,湘润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以房屋建筑质量属质保范围不宜在本案中审理为由对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和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同时,按合同约定湘水嘉园建设工程应在300天内竣工交房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底竣工,但宏丰公司却迟延至2020年底还未完全竣工,迟延600余天完工。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湘润公司的房屋销售,对湘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应每天向湘润公司支付2000元违约金,宏丰公司应至少支付湘润公司违约金120万元。因湘润公司已于2021年8月17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湘润公司支付宏丰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应依法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止。
宏丰公司辩称,一、双方在2020年12月18日已经进行了竣工结算,根据结算书的约定,湘润公司在工程结算后没有权利再向宏丰公司索要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有质量问题,湘润公司可以要求宏丰公司返修,但是没有权利进行索赔。关于违约的问题,双方都有违约行为,湘润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所以在结算时,这些问题都考虑进去了。二、我们不清楚对破产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日期有相应的规定。
宏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湘润公司向宏丰公司支付拖欠的7179,223.2元工程款,并从2021年1月18日开始按月息2分向宏丰公司支付利息,其中截止到2021年5月18日的利息为574,337.8元;2.请求判决确认宏丰公司的工程款及其利息等7753,561元在“湘水嘉园”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宏丰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险的费用21,000元由湘润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湘润公司承担。
湘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宏丰公司赔偿湘润公司200万元经济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宏丰公司支付湘润公司120万元违约金;3.由宏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宏丰公司与湘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约定:工程名称湘水嘉园,框剪结构,46层含地下2层;承包范围由永州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的基础、2层地下车库、建筑、装修等建安施工图内容;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2017年月日,竣工日期2018年月日,合同工期300天,从湘润公司书面通知之日算起;合同单价大包干每平方米1360元;本工程由宏丰公司垫资建设完成主体工程,宏丰公司施工主体工程封顶并出具主体工程验收报告7日内湘润公司向宏丰公司支付200万元,一个月内湘润公司向宏丰公司再支付主体工程款700万元,若湘润公司不能向宏丰公司支付主体工程款,湘润公司应按所拖延支付金额计付利息给宏丰公司,利率按月利率2%计;室内外装饰每完成四层结算一次,按预算分析结算金额宏丰公司向宏丰公司支付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经质监部发放验收合格证后,除留总造价的百分之三保修金外剩余部分在3个月内支付给宏丰公司;湘润公司向宏丰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若湘润公司未向宏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修建“湘水嘉园”。根据合同约定,湘润公司应于结算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月向宏丰公司支付2分利息;如宏丰公司原因中途停工每次超过5天,从第5天起每天宏丰公司向湘润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工期不顺延,因湘润公司原因中途停工每次超过5天,从第5天起每天湘润公司向宏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涉讼合同签订之后,2018年4月10日涉讼工程开工、2018年11月17日涉讼工程主体工程封顶,2018年12月31日涉讼工程主体工程封顶经检测合格。2020年8月27日涉讼工程竣工。2020年8月29日,宏丰公司与湘润公司签订《湘水嘉园项目建筑面积及结算金额计算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28,529,223.2元,湘润公司备注“该项目结算系提前结算,项目的质量缺陷由承包方负责返修和承担,增减项目经双方协商相互抵消,工程量双方同意按房产测绘成果结算无误,工程价款属实”。2020年12月18日,涉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5日,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涉讼工程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本案起诉前,宏丰公司已将涉讼工程交付湘润公司使用。截止到起诉之日2021年5月18日被告支付了2135万元,其中,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5月8日止支付9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二、宏丰公司与湘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经质监部发放验收合格证后,除留总造价的百分之三保修金外剩余部分在3个月内支付给宏丰公司”。本案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1年1月5日对涉讼工程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即涉讼合同约定的合格证,湘润公司依约定应于2021年4月5日前支付本案涉讼工程款28529223.2元的97%即27673346.5元,现湘润公司已支付21350000元,下欠6323346.5元未予支付。故宏丰公司请求湘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79223.2元,该院对其中6323346.5元予以支持;涉讼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该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故湘润公司应从2021年4月5日开始按LPR3.85%向宏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湘润公司依约定应于2021年4月5日前支付本案涉讼工程款,宏丰公司于2021年7月6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宏丰公司诉请确认宏丰公司的工程款及其利息等7753561元在“湘水嘉园”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故该院确认宏丰公司的工程款6323346.5元在“湘水嘉园”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宏丰公司诉请的保全的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的应该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范围,且双方没有相关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五、湘润公司提出宏丰公司支付反诉请求湘润公司违约金12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宏丰公司提出涉讼工程开工日期系2018年7月18日。湘润公司提出涉讼工程开工日系2018年1月26日。涉讼工程开工日应以宏丰公司与湘润公司双方签名认可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记录的2018年4月10日为准。故涉讼工程工期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涉讼工程于2020年8月27日竣工,故涉讼工程工期逾期将近19个月。湘润公司诉称自2019年1月1日起到2020年8月30日止逾期635天不实。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约定,宏丰公司施工主体工程封顶并出具主体工程验收报告7日内湘润公司向宏丰公司支付200万元,一个月内湘润公司向宏丰公司再支付主体工程款700万元。本案涉讼工程主体工程于2018年11月17日封顶,又于2018年12月31日涉讼工程主体工程封顶经检测合格。湘润公司按约定应于2020年1月底前支付900万元,但湘润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5月8日止陆续分七次支付950万元,存在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情形,湘润公司对延期竣工亦有相应的责任。3.在《湘水嘉园项目建筑面积及结算金额计算表》上,湘润公司“该项目结算系提前结算,项目的质量缺陷由承包方负责返修和承担,增减项目经双方协商相互抵消,工程量双方同意按房产测绘成果结算无误,工程价款属实”。湘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计算逾期违约金的问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永州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3346.5元及其利息(以工程款6323346.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323346.5元的范围内对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冷水滩区××路与小区路××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永州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075元由永州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6200元,由永州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宏丰公司请求湘润公司返还其质保金855,876.7元是否应予支持;2.欠付工程款利息与期限问题;3.湘润公司请求宏丰公司支付其12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200万元的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宏丰公司请求湘润公司返还其质保金855,876.7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宏丰公司与湘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13条第13.1款约定保修日期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起的一年时间,即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起一年后湘润公司应将质保金返还给宏丰公司。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湘润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9日应将质保金返还给宏丰公司,其次,宏丰公司向湘润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即本案一审立案的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还尚在质保期内。同时,一审庭审时,宏丰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因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宏丰公司无权要求湘润公司退还质保金,其可在质保期过后另行向湘润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与期限的问题。1.首先,宏丰公司与湘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17条第17.2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若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拖延支付款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即年利率24%,但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过高,应予依法核减,宏丰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来计算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较为妥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湘润公司破产申请已于2021年8月17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故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21年4月5日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止。一审判决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21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三、关于湘润公司请求宏丰公司支付其12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200万元的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首先,虽案涉工程工期逾期近十九个月,存在违约行为,但湘润公司亦存在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形,影响了案涉工程的竣工。本案双方互为违约;其次,在双方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结算金额时,湘润公司也未提出该违约金的问题。故湘润公司上诉提出宏丰公司应支付其12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湘润公司上诉提出宏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湘水嘉园负二接地面、墙面大量冒水、渗水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出售和使用,给其造成了200余万元的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时,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尚在质保期内,故湘润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州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永州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3,346.5元及其利息(以工程款6323,346.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止)。
四、驳回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州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和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075元由永州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5元,反诉受理费16,200元,由永州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9元,由上诉人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永州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刘久平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惠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