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7166号 原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877号嘉华智谷产业园第B2幢117号。 法定代表人:印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与育才路交叉口东北角1101(爱琴海酒店11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栋、8#栋脚手架超期租赁费1,769,585.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合同价款73,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栋、8#栋脚手架超期租赁费和剩余的5%合同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4日为5791.66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款暂合计为:1,898,477.06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曾用名:湖南**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港联环球中心一期工程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港联环球中心一期工程7#、8#栋外墙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出租事宜,约定由原告进行脚手架设计、出租、组装并提供提升、拆除等工作内容;被告提供塔吊、电梯等运输设备,配合被告进行脚手架的提升和拆卸,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因原告所出租的脚手架可在拆卸后重新组装从而进行新一轮租赁产生价值,为防止脚手架不能如期拆卸完成退场,耽误后期交易运转,该合同还约定了超期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7#、8#栋主体工程已完工,爬架已完成拆除退场,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5%的合同价款,剩余价款73,100元尚未支付。期间因被告超期完工、开发商付款问题停工、复工后怠于加接运输电梯等退场必需设备等原因,导致脚手架的实际租赁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9个月期限,经核算,7#栋使用脚手架超出252天、8#栋使用脚手架超出243天,超期租赁费共计1,769,585.4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超期租赁费。 被告宏丰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超期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二表中爬架架体所履盖的建筑面积×超期天数1.5,但被答辩人对该公式的面积计算基数和超期天数的计算基数均存在错误,导致最终超期租赁费不仅高于合同总价款,也远远高于答辩人正常租赁时的价格;2.因被答辩人逾期拆除设备导致答辩人受经济损失,答辩人有权在应付超期费用中予以扣减;3.因春节期间疫情影响,导致答辩人停工68天,被答辩人应免除答辩人该阶段的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被告宏丰公司(甲方)与湖南**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21年9月29日更名为**公司)签订了一份《港联环球中心一期工程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相关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1.甲方按审定的工程施工图纸,将本工程外墙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乙方使用全钢附着式升降式脚手架施工(以下简称“爬架”,具体使用的起止楼层,详见本协议的表格中描述);2.乙方按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负责外爬架的设计、审核、组装、提升、施工封顶、空中拆除、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等全部工作内容;……4.乙方负责整个施工过程中外爬架的质量,满足现场施工需要及进度要求,负责爬架进出场材料运输;二、合同价款和工期:㈠综合单价:1.工程计价规则:租赁或分包单价:经双方一致协商同意,本工程的租赁或分包费、人工费按照综合包干价计算有效工程量,综合单价为17,000元/机位(按照爬架实际防护楼层的图纸施工);2.上述综合单价已经包括:爬架制作、安装、提升、空中拆除、现场管理等费用,对应的机具设备费、人工费、劳保费(民工差旅费、住宅费、伙食费)、利润等,若双方约定的条件不变,综合单价不予调整;……㈡工程量:**7、**8:爬架起止层数3F-30,单层建筑面积595.82平方米,**数量43,按机位计算价格(含税9%)17,000元,**总金额(包干价)731,000元,备注:如增加机位等一切费用乙方负责;合计1,462,000元;㈢工期约定:1.**工期:本项目约定的**工期使用时间为9个月(自该栋首批物资进场之日起至架体使用完成通知拆除之日止);2.超期费约定:若应实际施工需要,延长**架体的使用时间,则按照(二表中爬架架体所覆盖的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天的单价计算超期租赁费,由甲方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给乙方;㈣合同总价款:本合同总价款为1,462,000元。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区别的以甲方与开发商结算面积为准,合同单价不变。三、付款及结算方式:㈠工程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0%预付款……4.工程第10、15、20、25层楼面浇筑,为付款节点,每个节点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比例进度款;5.**主体结构封顶完成,支付至该栋总价款的95%的比例;6.架体拆除时间,以甲方书面拆除指令为准,乙方应于15日内完成拆除和材料退场,甲方应于20日内办理结算确认手续,并于30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予乙方支付各类款项,承担支付不及时、不足额的所有责任;……3.甲方需无偿及时的提供塔吊、电梯等垂直运输设备,为乙方在本项目的爬架组装、提升、拆除等全过程服务(遇塔吊覆盖不到的地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5.乙方需要在使用塔吊、电梯、二级电箱、水源等设施,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有效的配合,需承担设施提供不力的责任;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负责按爬架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爬架的搭设、安装、预埋、提升、施工封顶、拆除等工作;……3.乙方负责自备爬架材料,工程结束后乙方收回自己所投入的一切设备、材料及配件;4.乙方必须保证爬架组装、升降、拆除配合甲方的施工进度,满足甲方合理的施工要求,合理安排外爬架的提升时间,甲方施工进度需要外爬架提升而主体结构满足外爬架提升条件,因乙方原因延误,造成甲方总工期延误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按每栋2000元每天罚款;……六、违约责任:……3.合同执行中,双方均不允许无故毁约,否则,守约方可依据本合同,向毁约方追索损失的权利;4.若甲方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的付款,属于甲方重大违约,除需向乙方支付2‰每日违约金外,乙方可以据此单方终止合同,并依据本合同追索甲方违约导致的所有损失;乙方还可以依据本合同,选择本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直接代支付的权利,甲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七、其他:1.经甲方审核批准的爬架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作为本合同规定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甲方委托**为工地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双方代表各自公司,签署的文书和往来信函均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4.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双方有权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6.经甲乙双方签收的往来函件、约谈记录、工程联系单、技术交底文件等均属于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7#楼工程首批租赁材料于2021年5月6日进场;8#楼工程首批租赁材料于2021年5月15日进场,两栋楼的爬架覆盖面积均为四层。 202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7#楼屋面主体工程已全部完成,请贵司自接收本工作联系函之日起,着手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爬架拆除作业。202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拆除施工方案,经其计算分析,7#楼、8#楼所设置的塔吊均可满足拆除施工需求。被告6月8日回复,自6月9日开始拆除爬架。原告随即开始拆除爬架,在此过程中,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催逼建设方支付工程款而暂停了拆除施工,并撤离了施工人员,有部分材料放在楼层中。 202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8#楼屋面主体工程已全部完成,请贵司自接收本工作联系函之日起,着手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爬架拆除作业。 2022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项目部于2022年9月22日致函贵司,要求贵司拆除由其施工的8#楼爬架,至今已20天,公司仍未安排相关人员进行拆除事宜。……对于由贵司延迟拆除8#楼爬架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贵司承担。原告收悉该函后于次日向被告公司项目部发出了《复函》,内容为:因贵司未能及时提供施工电梯垂直运输工具等原因致使**中十余吨材料至今无法转运至地面,导致我司目前仍无法拆除爬架,爬架无法拆除系由贵司原因所致;且因贵司临时通知停工,爬架架体无法及时分解、打包运走,致使我司材料及设备堆积在工地四月有余,日晒、**、泡水、不通风透气,使材料设备生锈,损坏严重。且因贵司原因导致爬架使用已严重超工期,造成我司材料无法运转产生价值,特别是材料生锈,电气设备淋浴泡水,已严重影响材料设备的使用寿命,贵部应承担超工期费用并对材料受损承担全部责任……。202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回复称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过审批的爬架拆除方案及本项目其他**爬架拆除工程,其仅需提供塔吊配合原告进行爬架拆除,被告也及时安排塔吊予以全程配合,是原告违背已审批的拆除方案,采取不合理的拆除流程的行为导致材料滞留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等。 2022年10月16日,被告将施工电梯加装到位,原告开始恢复拆除作业,10月25日完成了7#、8#楼全部拆除作业。 另查明,截至2022年9月2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95%的合同约定价款,下余5%的合同约定价款计73,100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对超期租赁费结算未果,遂酿成纠纷。 2022年10月31日,原告与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港联环球中心一期工程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原告于10月25日完成了7#、8#楼全部拆除作业,被告未按照双方“架体拆除时间,以甲方书面拆除指令为准,乙方应于15日内完成拆除和材料退场,甲方应于20日内办理结算确认手续,并于30日内付清所有余款”的约定履行结算确认及付清余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为: 1.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即租金73,100元; 2.支付超期租赁费。双方对超期租赁费的计算意见相左,本院评判如下:(1)建筑面积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超期租赁费按照爬架架体所覆盖的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天的单价计算,两栋楼的爬架覆盖面积均为四层,即其覆盖面积均为2383.28㎡,每天的超期租赁费为3574.92元;(2)超期租赁时间的确定。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拆除施工方案确认7#楼、8#楼所设置的塔吊均可满足拆除施工需求,且7#楼拆除爬架过程中,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催逼建设方支付工程款而暂停了拆除施工,故应当按照双方“架体拆除时间,以甲方书面拆除指令为准”的约定确定超期租赁时间。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指令原告着手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爬架拆除作业,故应认定超期租赁时间截至该期日。照此计算,7#楼超期租赁时间为2022年2月6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共计114天,8#楼超期租赁时间为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共计220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期租赁费计1,194,023.28元(7#楼:3574.92元/天×114天=407,540.88元;8#楼:3574.92元/天×220天=786,482.4元); 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拆除爬架后30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日,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照此计算,自2022年11月25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3,100元+1,194,023.28元=1,267,123.28元)×31天×0.0365÷365天=3928.08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下欠租金及超期租赁费1,267,123.28元支付完毕时止; 4.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 被告宏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面积计算基数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事实,其辩称原告主张的超期天数有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原告逾期拆除设备导致其受经济损失,有权在应付超期费用中予以扣减,但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还辩称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68天,应免除该阶段租赁费。对此双方未作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金73,100元; 二、被告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超期租赁费1,194,023.28元; 三、被告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至2022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928.08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租金及超期租赁费1,267,123.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四、被告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义务,限被告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88元,减半收取计10,944元,由原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29元,被告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晟 书 记 员 李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