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县弓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1民初158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程,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公司员工。
被告:伊宁县弓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迎宾路**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中,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伊宁县弓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月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程、弓月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216,802元、评估费用5,000元、欠款利息12,6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弓月建筑公司承包了伊宁县矫正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后,于2017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单包工水暖电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单包工每平方米为46元,付款方式按进度30%付款,竣工验收后余款年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几十个工人进场施工,并于当年10月份完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提供了合同外的空调、消防及弱电工程的增项劳务,工程验收结束使用至今,被告***既不按约定付款,也不履行结算义务,致使原告***尚欠多名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协议书》和《支付明细》是被告***在不允许原告做任何修改的前提下所签,原告如不签,被告***就以不给工程造价结果为要挟。《协议书》和《支付明细》存在下列问题:原告***提供了合同外增项消防的全部劳务,却按一半的劳务费计算,显失公平,应以实际提供消防劳务费全额计算,《支付明细》是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所签,其中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仅168,000元,支付给做消防的案外人罗金虎128,000元,该《支付明细》中的第四项“其他”名目均是被告***无故任意扣款,原告均不认可,共有62,160元属于未付款和无故扣款。经评估工程总造价514,303.3元,各被告对未付劳务费拒不支付,相互推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2017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单包工水暖电承包合同》,约定劳务费固定价格每平方米46元。2020年元月9日,双方针对工程量及给付的工程款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工程量的面积为7516.54平方米,协议系双方自愿,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最高法院建工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截止到2020年元月9日,***已将涉案的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劳务费是双方约定的固定值,无须进行鉴定,伊宁县信访局对外委托的造价无效,预算编制书仅是用工计划,不是造价结论,委托人伊宁县信访局也不是当事人,仅作为其处理信访纠纷的辅助,部分项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扩大了鉴定范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我的起诉,水电暖是被告***施工的,后期的维修也都是***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的工人,跟原告***没有关系。
弓月建筑公司辩称,弓月建筑公司是伊宁县社会矫治中心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已与***完成了结算,该项目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对被告***进行的劳务转包行为并不知晓,被告***与原告***对本工程的劳务再转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弓月建筑公司与原告***、被告***均无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对弓月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弓月建筑公司承包伊宁县矫正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又分包给被告***,被告***转包给被告***。2017年7月20日,***又与***签订了《单包工水暖电承包合同》,单包工水暖电工程,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6元,付款方式按进度30%付款,竣工验收后余款年前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在《单包工水暖电承包合同》之外又增加了消防、弱电及空调插座劳务工程。2020元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面积为7516.54平方米,约定“消防按图纸计算,执行国家定额及人工调整文件按一半计算,维修基金按8%计取,并由***后期维修,***未做地暖从中扣除34,000元,接地及出户没做,由***施工,从***水电暖每平方米承包范围46元内扣除”。2017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后,因一直不能结算,原告***到伊宁县信访局上访,在信访局***与***、***签订《协议书》,共同委托伊宁县信访局选定第三方对涉案工程劳务费进行造价评估,约定评估费由应该支付劳务费的一方或信访诉求不合理的一方承担,明确约定双方必须接受评估结果。
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费评估结果为:合同内造价345,760.8元、消防造价32,498.7元、弱电及空调插座造价137,238.5元,接地及出户没做被予以扣减1,194.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相关劳务合同内造价345,760.8元,与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结果一致,应予以确定。被告***、***与原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委托伊宁县信访局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人工费造价进行评估,且明确约定必须接受第三方的评估结果,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思。庭审中,被告***不接受《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中评定的消防造价、弱电及空调插座造价人工费结果,对是自己承诺的违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本院应借鉴使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评定的涉案工程消防造价人工费32,498.7元、弱电及空调插座造价人工费137,238.5元,加上合同内水电暖造价345,760.8元,合计515,498元,从中扣减接地及出户1,194.7元、未作地暖34,000元、8%的维修基金41,239.8元及已支付的劳务费340,415元,余款98,648.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评估费5,000元,是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造成的,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的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弓月建筑公司承包伊宁县矫正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原告***。上述当事人之间的违法分包或转包合同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应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挂靠在被告弓月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但***并未使用弓月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被告弓月建筑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弓月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单包工水暖电承包合同》及该合同外的消防劳务、弱电及空调插座劳务转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扣除相关款项和已支付的劳务费,被告***应将剩余劳务费98,648.5元支付给原告***,并以原告请求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评估费5,000元由拖欠劳务费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8,648.5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评估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负担1,065元,原告***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王   新   安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尼格热·买苏木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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