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县弓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伊宁县弓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1民初1007号 原告:伊宁县弓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伊宁宾馆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02106209914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宁县司法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富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外力,局长。 原告伊宁县弓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伊宁县司法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伊宁县弓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宁县弓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需要与案外单位进行沟通协商,沟通协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伊宁县弓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84.08元,减半收取计11,942.04元,由伊宁县弓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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