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27民初309号
原告:桂东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地址:桂东县沤江镇坪水村坪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27MAJUX2R。
经营者:聂剑。
诉讼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沿江路6号缔和壹舍A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85413305Y。
法定代表人:欧阳亚东,经理。
被告: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地址:桂东县沤江镇敖山村黄泥湾7栋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7MA4LW1692C。
负责人:欧阳武,经理。
原告桂东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桂东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东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桂东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 判 员 赵永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三军
书 记 员 郭梦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