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27财保16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生,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桂东县。
被申请人: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沿江路6号缔和壹舍A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27974666B。
法定代表人:欧阳亚东。
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银行存款77,702元予以保全。郭国安以其名下座落于桂东县沙田镇综合大市场桂东房权证桂东县字第柒仟壹佰壹拾玖号房产为***诉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银行存款77,702元,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郭国安名下座落于桂东县沙田镇综合大市场桂东房权证桂东县字第柒仟壹佰壹拾玖号房产,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保全费797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郭世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邱三军
书 记 员 郭梦娟
附: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