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威,男,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荣(***之妻),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锋,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7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东鑫建设公司向***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超诉请判决护理费不当。***主张的护理费为7200元,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为19,410元。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自认东鑫建设公司已赔偿36,000元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中却认定东鑫建设公司已赔偿金额为30,000元。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19,410元是***住院期间李某某雇请了两名护工护理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李某某已经直接支付给了护理人员,***并没有收到这些钱。此外,***的亲属在***住院期间一直在医院护理,***请求东鑫建设公司支付护理费合理合法。2.李某某支付了***6000元是事实,但这笔费用系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所以***在一审起诉时未就***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鑫建设公司赔偿***医药费847.39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590元、交通费643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372元、赡养费3523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119,32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6,000元,东鑫建设公司还应赔偿83,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鑫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东鑫建设公司与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桂东县教育局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桂东县沤江第一完全小学教学楼工程。2017年7月21日,东鑫建设公司与李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去世)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李某某负责组织施工管理,之后,李某某雇请***到该工程施工地务工。2019年5月31日,***在工作时从脚架上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8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3,523.34元,该费用已由李某某先行支付。***住院期间李某某雇请了两名护工护理,共花费护理费19,410元及伙食费3072元,此两笔费用已由李某某先行支付。李某某去世后,东鑫建设公司向***另行赔付了30,000元。***所受之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东鑫建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后,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东鑫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主张要求东鑫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具体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东鑫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没有对***工作的场所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未完全尽到安全监管职责,理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工作时自己从脚架上坠落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对具体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担20%的责任,东鑫建设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妥。对***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计算标准,认定如下:医药费133,755.79元、误工费19,205.26元、护理费19,4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3元、司法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6,466.05元。对***主张的其儿子回来看望所花住宿费59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因治疗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不予认定。对东鑫建设公司主张垫付的伙食费307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东鑫建设公司亦未主张权利,法院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22,239.5元[256,466.05元×80%-133,523.34元(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410元(李某某先行垫付的护理费)-30,000元(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费用)=22,239.5元]。如果被告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计941.5元,由原告***承担188.3元,被告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受伤后,除东鑫建设公司已赔付的30,000元外,李某某还通过给付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共支付***6000元,其中现金支付2000元,两次微信转账共4000元,两次微信转账有转账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33,755.79元、误工费19,205.2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895元(56,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3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和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33,523.34元、护理费19,410元,以及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护理费如何确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东鑫建设公司已赔偿***30,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东鑫建设公司以***主张护理费为72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19,410元为由,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超诉请判决护理费。本院认为,***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是针对其亲属的护理所发生的费用,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19,410元,是李某某在***住院期间雇请两名护工护理已支付的护理费。因此,***主张的护理费与一审判决认定已发生并已支付的护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认定已发生并已支付的护理费为本案护理费并对***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诉请认定护理费的问题。东鑫建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在一审起诉时自认东鑫建设公司已支付36,000元(包含李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并予以核减的事实,在二审中,***对东鑫建设公司已支付36,000元也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中李某某支付的6000元系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因为其在本案中未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所以该6000元不应予核减。经查,***在未起诉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的情况下,自认东鑫建设公司已支付36,000元并予以核减的事实,且其对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已花费伙食费3072元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东鑫建设公司已支付赔偿数额为30,000元不当,应认定为36,000元。
综上,东鑫建设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16,239.5元[256,466.05元×80%-133,523.34元(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410元(李某某先行垫付的护理费)-36,000元(其中东鑫建设公司支付30,000元、李某某支付6000元)=16,239.5元]。
综上所述,东鑫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7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为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6,239.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负担183元,由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元,由***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曹 晰
书 记 员 魏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