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桂东县沤江镇宏兴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沿江路6号缔和壹舍A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东县沤江镇宏兴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沤江镇汝桂路。
经营者:胡长红,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玲(胡长红妻子),女,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东县沤江镇宏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兴建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兴建材部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兴建材部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据此不追加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中“需等该项目竣工验收拨款,核实钢筋款数据无误后据实付给胡长红”的约定显失公平,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投资桂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以及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处理是错误的。一审就此认定案涉**公司所欠货款为77,000元成立违反举证规则。
宏兴建材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可知,李某某是**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一审认定李某某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正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9月交付使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业主方桂东县教育局已经拨付给**公司工程款559,390元,案涉《协议书》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有义务支付宏兴建材部77,000元钢材款。
宏兴建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宏兴建材部欠款7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李某某签字的钢材明细。**公司认为该明细单能够说明宏兴建材部是与李某某发生的交易行为,并非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行为,应当追加李某某(已去世)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李某某作为**公司在桂东县沤江一完小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行使该项目的施工、管理、采购等职务权利。李某某去世后,该项目由**公司继续管理、施工以及向发包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对**公司的辩称购买钢材系李某某个人交易行为及追加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书》,宏兴建材部认为是对钢筋款的给付达成协议。**公司认为不能体现欠宏兴建材部钢筋款77,000元,需等该项目验收拨款,核实数据无误后据实支付给宏兴建材部,**公司付款附有条件,现条件未成就。经查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每次向宏兴建材部购买钢筋都是采取自提方式购买,根据交易习惯和其他证据,**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李某某在购买钢筋时已经对钢筋的单价、规格、数量及总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公司辩称钢筋款77,000元需要核实数据后据实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公司辩称需等项目的验后才能付款,对宏兴建材部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公司认为其与李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李某某并非公司员工。从该责任书的第四章内容中可以看出**公司对该项目的管理人员组成及项目经理部建设管理、项目公章管理、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等,都体现**公司的对项目的管理经营,故对**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桂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年报”,**公司认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3日前系该公司股东,后因李某某去世,其妻子继承了李某某的股份并办理股东和股权变更,应追加李某某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李某某与宏兴建材部之间的买卖交易不一定是基于在**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发生的,**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向宏兴建材部购买钢筋,且经李某某对钢筋款明细表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公司已经支付70,000元,剩余77,000元未付,宏兴建材部要求**公司支付钢筋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宏兴建材部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有货款利息约定,对宏兴建材部要求**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东县沤江镇宏兴建材经营部钢筋货款人民币77,000元;二、驳回原告桂东县沤江镇宏兴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李某某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所需钢筋量、桂东县沤江一完小新建教学楼钢筋量统计表、胡长红主张李某某采购钢筋明细表、桂东县财政局关于下达桂东县沤江镇第一完全小学教学楼工程预算评审结论的通知(桂财评[269]号文件)。宏兴建材部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桂东县沤江镇第一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据二、转款支出明细账,证据三、**公司已开税票汇总表。经组织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应通过竣工验收资料来判断,宏兴建材部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份交付使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宏兴建材部提交的证据二无原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宏兴建材部提交的证据三其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桂东县沤江第一完全小学教学楼工程,随后,**公司(承包人)与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以及桂东县教育局(责任单位)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2万元。2017年7月21日,**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内的全部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甲方按照业主与项目部中标价的3%收取项目管理费,工程结算超出中标价10%,超出部分按1%收取项目管理费等内容。李某某实际承建案涉桂东县沤江第一完全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后,陆陆续续以自提的方式从宏兴建材部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20年4月1日,宏兴建材部的经营者胡长红与**公司就剩余钢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关于钢筋供应商一完小项目钢筋款77,000元(柒万柒千元整),需等该项目竣工验收拨款,核实钢筋款数据无误后据实支付给钢筋供应商胡长红。在该项目竣工验收之前,钢筋供应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阻碍该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否则罚款5000元一次。(核实数据期限在该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核实数据清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如不支付按月利息3分的违约金)备注:在施工方竣工验收拨款前,需支付3万元到校方。”宏兴建材部的经营者胡长红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亚东在该协议上签字。2021年9月,案涉桂东县沤江第一完全小学教学楼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案涉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公司二审时的陈述,李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施工,其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且**公司在李某某去世后继续承建案涉工程,并与宏兴建材部的经营者胡长红签订《协议书》,对李某某与宏兴建材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一审认定李某某与宏兴建材部订立钢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公司与宏兴建材部,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至于李某某是否将购买的钢筋用于案涉项目,属于李某某与**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买卖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宏兴建材部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公司则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核实钢筋款数据,核实无误后据实支付。宏兴建材部已经将李某某签字的钢筋买卖清单和税费发票提交给**公司,**公司应主动及时对钢筋款数据进行核实。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份已交付使用,但至今**公司未对钢筋款数据进行核实,也未与宏兴建材部进行沟通,**公司不能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以及未核实钢筋款数据为由拒付欠付货款。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