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奎屯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3民初751号

原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白桦林居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丁邦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云,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2号(火车站东区)。

法定代表人:薛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与被告奎屯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云,被告嘉德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75,041.98元(包括:288号商业楼、290号商务酒店已完工11,560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15,028,000元;288号商业楼、290号商务酒店变更签证部分847,041.98元);3.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2,520,000元(每年4月至11月,共三年630天,每天4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嘉德金鼎广场288号商业楼、290号商务酒店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嘉德金鼎广场288号商业楼、290号商务酒店项目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一期F段286号遗留部分工程也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1100万元,导致工程停工。2018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约定嘉德金鼎广场288号商业楼、290号商务酒店及一期F段286号遗留的1350m2竣工后均按该工程包干价1900元/m2进行结算(如甲方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施工,对施工单位已施工的11,560m2主体工程部分按1300元/m2进行结算);甲方保证在复工前按原协议的约定支付乙方1100万元,若前期工程款未支付,乙方有权继续停工,每天的损失,从本协议达成后4000元/天计算;若一年内甲方未能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将此工程留置或通过拍卖的方式折抵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工主体部分及签证工程款15,875,041.98元、停工损失费2,52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德房产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同意;2.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5,875,041.98元没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但停工是事实,对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我方愿意协商解决;4.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如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没有异议;5.对于财产保全费有票据我方没有异议,对保全担保费,我方听从法院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发包人嘉德房产公司与承包人苏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嘉德房产公司沙湾街290#酒店及288#商业楼项目;工程地点为奎屯市北京路以南、沙湾街以东;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37,751,609.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载明: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跨或竣工结算款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2.3.2计量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12.4.4进度款的审核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4.2竣工结算审核,(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14.3甩项竣工协议,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甩项竣工协议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按照14.1[竣工结算申请]及14.2[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15.3.2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属于发包人违约;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16.1.1项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10.1变更的范围,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计入决算;12.3.4总价合同的计量,按照施工图实际面积计算,酒店每平方1850元,商业每平方1580元;12.4.4(1)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14天内。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嘉德房产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薛伟生的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有苏北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丁邦银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许行山的签名。

2017年9月20日,甲方嘉德房产公司与乙方苏北公司就嘉德金鼎广场288#商业楼、290#商务酒店工程一期F段遗留部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苏北公司承建该工程土建、水、暖、电以及电梯、消防等所有措施;建筑面积估算为24,032.81m2(其中288#商业楼12,398.16m2、290#酒店9804.65m2、一期F段1830m2),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计算标准以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计算规则为准;承包价格:290#商务酒店楼包干价1850元/m2,288#商业楼包干价1700元/m2,一期F段余留1830平方米包干价1700元/m2;甲方如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嘉德房产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薛伟生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苏北公司的印章、其法定代表人丁邦银的印章及委托人许行山的签名。

2018年2月6日,甲方嘉德房产公司与乙方苏北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协议内容载明:第一条由于甲方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该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停工,对乙方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甲方应给乙方一定补偿,具体内容如下;第二条经双方协商嘉德金鼎广场288#商业楼和290#商务酒店以及F段286#预留的1350m2竣工后均按该工程包干价1900元/m2进行结算(如甲方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施工,对施工单位已施工的11,560m2主体工程部分按1300元/m2进行结算);第三条关于付款和施工的约定,甲方保证在复工前按原协议的约定支付乙方1100万元工程进度款,若前期工程款未支付,乙方有权继续停工,每天的损失从本协议达成后4000元/天计算,若在一年内,甲方未能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将此工程留置或通过拍卖的方式折抵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若甲方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在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的工程施工任务,工程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后停止支付,其余款项待工程决算后60日内支付完毕,本工程预留3%的工程保修款,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竣工时间相应顺延;第四条违约责任,双方一致同意按原补充协议第四条履行,竣工时间以实际支付总工程款的80%后乙方必须完成所有工程图纸所含内容并达到竣工验收状态,因为无法约定竣工时间,竣工日期则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嘉德房产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薛伟生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苏北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人许行山的签名。

2018年9月,苏北公司与嘉德房产公司就奎屯市沙湾街286#、288#、290#签证变更部分形成了一份《结算总价》,认定签证变更部分工程价格为847,041.98元。

另查明,苏北公司施工的嘉德金鼎广场二期沙湾街290号商业楼、288号商业楼已完工部分于2017年12月前经新疆佳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监理公司)验收合格。

再查明,2018年4月20日,苏北公司向嘉德房产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嘉德广场288#商业楼、290#商务酒店及一期F段未完项目,于2017年12月18日完成290#商务酒店四层封顶,288#及F段部分二层封顶,完成建筑面积12000多平方米,完成工程造价1300多万元,按约定贵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至今还未支付。现天气变暖,气温回升,已具备施工条件可以复工,请贵公司抓紧时间支付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1100万元,以确保该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并批准复工。”嘉德房产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收到该工作联系单。

2019年3月20日、2020年3月10日,苏北公司两次向嘉德房产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嘉德房产公司尽快筹措资金,支付工程款,嘉德公司均在《通知》尾部签注“收到”并加盖公司印章。

还查明,苏北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7,000元。

本院认为,嘉德房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苏北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288#商业楼、290#酒店已施工主体部分的工程款15,028,000元(11,560m2×1300元/m2),一部分为286#、288#、290#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847,041.98元,上述工程已通过佳诚监理公司的验收,且被告对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2》中对停工损失约定为4000元/天,因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计算标准(一年工期从4月20日计算至11月20日,自2018年计算至2020年)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故对原告主张停工损失2,5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已部分验收,原告多次就此部分工程向被告发出支付工程款的催告通知,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人即被告的原因解除,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15,875,041.98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案件申请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是本次诉讼产生的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奎屯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奎屯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元15,875,041.98元;

三、被告奎屯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520,000元;

四、如被告奎屯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嘉德金鼎广场288号商业楼、290号商务酒店项目的施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奎屯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22元(原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奎屯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敬 川

人民 陪 审员   赵 俐

人民 陪 审员   宋 斌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王美懿

书  记  员   张 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