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4856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婷,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丁邦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仁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恩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国庆,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因与被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建筑公司)、伊犁仁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婷,被告**,被告苏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被告仁和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苏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28,454元,并以1,928,45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仁和房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涉诉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仁和房产公司将XXX工程发包给苏北建筑公司,苏北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XXX工程交给其项目经理**负责,2019年8月10日,**以苏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辅材(塔吊、钢管、扣件、搅拌机、木方、大板),工程单价:暂定2万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完工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施工到正负零付总工程造价的15%,施工到七层付总工程造价的30%,施工到主体封顶总工程造价的30%,施工到完工付总工程造价的20%,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人员施工,2021年5月27日,**与***决算,施工面积为18856.36平方米,总价2,828,454元,2019年8月开工至2021年5月25日共支付90万元,尚欠1,928,454元,因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决算单是***之前拟定好的,其直接签字,并不欠工程款,签订合同是为了从苏北建筑公司倒钱出来,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
苏北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唐信与**,相关结算行为发生在***和**之间,苏北建筑公司并不知晓该合同以及结算行为也未追认,上述行为与苏北建筑公司无关;3.涉案合同内容为塔吊、钢筋、塔吊、钢管、扣件、搅拌机、木方、大板等辅材的租赁买卖,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施工范畴,***也并非实际施工人,综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苏北建筑公司和仁和房产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苏北建筑公司和仁和房产公司的全部诉请。
仁和房产公司辩称,此案与仁和房产公司无关,也不认识***,仁和房产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苏北建筑公司,所以***诉讼请求的第二、第三条不成立,与仁和房产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仁和房产公司将XXX工程发包给苏北建筑公司,苏北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XXX楼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庭审中苏北建筑公司与**认可双方为分包关系。2019年8月10日,**与***就案涉XXX楼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辅材(塔吊、钢管、扣件、搅拌机、木方、大板),工程单价:暂定2万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完工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施工到正负零付总工程造价的15%,施工到七层付总工程造价的30%,施工到主体封顶总工程造价的30%,施工到完工付总工程造价的20%,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从伊宁市福森商贸有限公司和伊宁市企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及伊宁市德川建筑设备租赁站处代开发票后交付**,**又交付苏北公司,苏北公司依据发票支付相应金额的方式,从苏北公司以及**处获取了部分款项。2021年5月27日,**与***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单,内容为:“由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XX楼辅材工程量及单价汇总如下:一、×#楼建筑面积为10257.38平方。二、8#楼建筑面积为6682.98平方。三、车库面积为1916平方。共计18856.36平方。按合同单价150元每平方米计算。18856.36平方×150元/平方=2,828,454元。从2019年8月开工至2021年5月25日共支付90万元。下欠2,828,454元-900,000元=1,928,454元。大写壹佰玖拾贰万捌仟肆佰伍拾肆元整。”该决算单由**与***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决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苏北建筑公司、仁和房产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对价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名为工程承包,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向**承包建设的XXX楼提供工程辅材(塔吊、钢筋、扣件、搅拌机、木方、大板),**履行的义务为按照每平方米150元的计算方式向***支付对价,***不对工程进行施工,因此该合同为工程设备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之间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与苏北建筑公司或者仁和房产公司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与苏北建筑公司以及仁和房产公司无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二,***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账形成决算单,该决算单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决算单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抗辩与***签订合同是为了从苏北建筑公司套钱,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认为该合同无效,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且苏北建筑公司针对**提出的“套取钱款”一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该合同系***与**签订,仅约束***与**,***要求苏北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以及要求仁和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认可决算单的签字为其所签,但提出决算数额不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决算单显示**欠付1,928,454元,庭审中***自认向本院起诉后又收到50,000元,该50,000元应当从1,928,454元中予以扣除,故**应当向***支付的金额为1,878,454元(1,928,454元-50,000元=1,878,454元)。决算单签字确认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的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878,454元为基数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878,454元及利息(以1,878,4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6.09元,减半收取计10853.04元(已由***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徐国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波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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