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02民初2017号
原告:伊宁市企邦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布拉克村(拥军路49号)。
经营者:罗长志,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欣,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白桦林居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丁邦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系该公司行政副总。
被告:新疆生昌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上海路2699号商业综合体C座1001、10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愿。
被告:唐信强,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伊宁市企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昌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信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伊宁市企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昌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伊宁市企邦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昌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宁市企邦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昌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左 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贝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