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被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496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第二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第二项目部承包的宿州科技平台大楼外墙装饰工程(宿州科技企业创业服务中心幕墙工程)所有雨棚玻璃及所有框门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工程,被告的第二项目部负责人黄荣权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共计144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第二项目部,也没有黄荣权这个人,原告陈述的工程项目是我们公司的项目,其项目负责人是姚加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宿州科技创业平台大楼工程,案外人黄荣权以该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将宿州科技创业平台大楼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并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甲方安徽义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均在《协议》的下端加盖了印章和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其《协议》的要求制作安装完毕,黄荣权于2015年5月24日与原告***结算工程用料款为144961元。账务结算后,原告***长期向第二项目部负责人黄荣权追要欠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否认该项目部存在。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协议》、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短信截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宿州科技创业平台大楼后进行施工,其中的外墙装饰工程由原告***具体制作安装完工。原告提供了安徽义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与其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该项目部代表黄荣权出具的144961元销货结算清单。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涉案工程系黄荣权施工完毕,但否认该第二项目部的存在,并否认黄荣权系其公司人员。本案中,被告认可自己系总包以及原告具体施工涉案项目事实,但未提供对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转包或分包已结算的相关证据,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449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44961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邵天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