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A3#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夏柱兵,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一审第三人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应为实际施工人;2、***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693641.7元;3、案涉工程款已经皖江公司与义银公司之间进行过决算;4、***有权直接向皖江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支付工程款。5、关于皖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皖江公司尚欠工程款1040771.79元。***与义银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决算价为2693641.7元,已付工程款为1446104元,差额部分为1247664.84元。***在一审中诉请未超过义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应当按照皖江公司与义银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6、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能否定二审判决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便***挂靠义银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这一事实属实,但***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皖江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其工程款,故***主张皖江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妥但其结果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庆霞

审判员  张华春

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经芳

书记员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