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与***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1640号

原告:***,女,1973年3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代理人:王仁本,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天景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45335N。

负责人:陈传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41052W。

法定代表人:陈义银,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胡爱国,男,1967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与被告***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宝晨

书记员许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