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81民初1295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井塘村2-4栋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65357802。
法定代表人:吕黎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21735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219.68元(以2173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7日为15219.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武冈市房产局公房棚户区改造签订《项目部施工管理合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武冈市房产局公房棚户区改造组织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持建筑单位认可的结算书等与被告结账,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多余款项。原告签订合同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督促相关单位在2019年12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6月27日,原告持相关材料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在《武冈市林家港等公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4标三方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2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剩余款项,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根据结算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1735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项目部施工管理合作承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项目部施工管理合作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同意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条款所约定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系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在有约定管辖条款存在的前提下,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武冈市向阳街安远巷公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10月17日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部施工管理合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公房棚户区改造老计量局(向阳街安远巷1栋)工程项目以施工管理合作承包形式,由甲方提供资质证书、银行账户等资质,乙方承担该项目施工管理,但乙方不得违法转包、分包。按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担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乙方是甲方授权的本工程项目施工组织、管理、指挥和施工质量、安全、经济、法律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在第二笔工程款拨付时,甲方一次性按中标金额3%扣清本项目的合同价管理费。工程竣工结算后,超出合同部分的造价按2%结算管理费。乙方对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自负盈亏,承担全部工程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安全质量事故损失、设备租赁及发生纠纷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款的垫资及其拖欠工程款的催要,若发生垫资或变相垫资产生的风险由乙方负责且不得影响甲方利益。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同意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质、收取管理费,原告***自负盈亏、自享利润,工程发生的一切事故及债务由其承担,原、被告之间应当属于挂靠关系。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本案移送至双方约定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国文
人民陪审员  袁尧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桂花
代理书记员  许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