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1147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化,农民,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 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4栋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653578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材料款人民币23080元;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瑶族自治县水口镇贝江乡卫生院综合楼建设,被告***是实际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拖运原告砂场的河砂。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河砂23080元没有给付。2017年8月31日被告***立下欠据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在与卫生院结算完后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恶意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308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第一、2015年12月8日,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中标并承建水口镇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综合楼及公租房的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时间有涂改,将2013年-2014年修改成了2016年-2017年,这明显是被告中标之前,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与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性。第二、被告***并未认可原告的材料用于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第三、被告***认可原告材料款用于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话,那被告***即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作为施工方代表就能随意签名确认任何人的费用,明显对被告***有利,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材料何年何月何日送用于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情况下,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的单方陈述。第四,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包建设工地需要,在原告***开设的砂场购买河沙,2017年8月31日,被告***手写字条一张,载明:“***砂场河砂材料结算(2016年-2017年),水口卫生院砂款(23080元)。欠款人***2017年8月31日。”上述欠条中“(2016年-2017年)”处被涂改,经辨认,原记载为(2013年-2014年)。另查明,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中标水口、贝江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综合楼及公租房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完工后,于2018年4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7月进行了结算审计,现该工程项目已投入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河砂,拖欠河砂款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河沙的事实清楚,被告***手写结算单一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河砂款23080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诚信履约,诚实信用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购河砂的款项,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河砂款,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3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仅能提供的***所写结算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所购买的河砂系被告***用于水口、贝江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综合楼及公租房工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且被告***出具证明给原告确认所欠货款也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原告基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而产生纠纷,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砂款230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