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3126执异8号
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4栋1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在本院执行***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扣留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公租房项目实际施工人享有收益9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系***住建局建设的******一期公租房项目的承包人,并于2015年7月2日就该项目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就此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进行建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住建局就此项目应交付的工程款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与其他任何个人及单位无关,且**在案外人处无任何债权,反而**欠付了案外人的款项。2022年1月,案外人在贵院就案涉的***××镇××期公租房项目工程起诉了**,该案经贵院审理,现已经作出了生效的(2022)湘3126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证实,**尚欠案外人款项。现因贵院于2019年9月24日向***住建局下发了(2019)湘3126执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故***住建局不愿意支付应付给案外人的部分工程款90万元,已经严重损害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案外人经营困难。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向***住建局作出的(2019)湘3126执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减少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一、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被执行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经被贵院(2018)湘3126民初553号和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贵院作出(2019)湘3126执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程发包方***住建局扣留**在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公租房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收益90万元,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应当在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的情况后依法及时划扣该笔款项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二、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2022)湘3126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涉嫌在执行过程中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嫌虚假诉讼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1、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院(2018)湘3126民初553号和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主张被执行人**与其之间系挂靠关系,被执行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贵院作出的(2018)湘312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被答辩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该笔债权并已申请执行且贵院已对案涉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是明知的。2、从贵院作出的(2022)湘3126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以看出,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如下事实:案涉工程是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施工管理责任的承包形式发包给被执行人**进行施工的并由被执行人**自负盈亏的,双方为此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执行人资金链多次断裂,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多次垫付资金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2021年案涉工程竣工,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垫付款。从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陈述内容看,完全可以得出案涉工程款应为被执行人**所有而非属于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充其量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均属普通债务,性质相同。但贵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却未考虑上述事实,将本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案涉工程款确认给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导致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由贵院作出的(2018)湘3126民初553号和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湘3126执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后作出的(2022)湘3126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所否定,造成事实上的执行不能。因此,贵院作出的(2022)湘3126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贵院应当依职权按法定程序予以撤销。3、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27日还在贵院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对案涉标的款即******一期公租房项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属被执行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然而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在(2022)湘3126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中却隐瞒前述贵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认的案涉工程款属被执行人**所有的事实,庭审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转移被贵院已保全的财产,最终骗取贵院作出了(2022)湘3126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的该行为属虚假诉讼,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而利用生效的(2022)湘3126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向贵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贵院已作出保全的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工程款。导致贵院对申请执行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事实上的执行不能,既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又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犯罪,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案涉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执行,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已历时长达四年有余尚未执行到位,主要是由于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之间迟迟不与发包方***住建局进行结算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无法估量的。被执行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属**所有的事实贵院作出的(2018)湘3126民初553号和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31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以经贵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无法改变。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2022年1月20日取得的贵院(2022)湘3126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月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形式取得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同时,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的前述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贵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无法执行,情节非常恶劣,应当以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案涉工程款现已完成结算,实际施工人即被执行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剩余工程款尚有170万余元,该款项目前仍在工程发包方***住建局账户内,贵院应当依法即使划扣并及时将执行标的款给付申请执行人***,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支付31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2019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2019)湘31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执行工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6月2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办建设的***一起公租房项目已完工,现正在报审过程中。被执行人**同意待该项目工程款拨付或通过法院诉讼后用该款项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款;二、***人民法院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及时向***第一期公租房项目建设方***住建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住建局在本建设工程资金到位后,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被执行**对工程款进行处置(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如被申请人**接到了***人民法院通知后不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回复执行(2019)湘31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同时,被申请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三、本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自愿向***人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各执一份,***人民法院留存一份备案。
之后,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湘3126执125号执行裁定书,与***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起给***住建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具体内容为要求工程发包方***住建局扣留**在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公租房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收益90万元,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向其支付。此后,均因案涉工程款未予结算而无法执行。2022年1月12日,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湘3126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其中一项为:******一期公租房项目,建设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支付的1,704,495元工程款归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住建局就此项目应交付的工程款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与其他任何个人及单位无关,且**在案外人处无任何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案外人能否以工程款归案外人所有为由申请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标的为工程款并非特定标的物,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者对被执行人**享有的都是金钱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发生冲突时,如果其中有的判决或调解书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果两个判决或调解书均不存在错误,则应当通过执行竞合程序解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均属普通债权,性质相同,并没有优先权,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双方约定案涉的工程款归谁所有,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南省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