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沅陵县萱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2民初776号
原告:**,男,湖南省麻阳县人。
原告:***,男,湖南省麻阳县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987564。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亚群(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811055237。
被告:沅陵县萱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沅陵县借母溪乡新集镇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329321029P。
法定代表人:丁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149320。
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1栋4层4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66064284。
法定代表人:李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清(特别授权),男,湖南省沅陵县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一般代理),湖南昂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510508234。
原告**、***与被告沅陵县萱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华园房产公司)、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友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全亚群、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清、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1468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委托人李水清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单价780/㎡。2017年10月8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借母溪异地搬迁安置房10#、11#楼由原告承建,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结算时优先担保给予农民工工资200万元,整个工程必须原告和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同时到位才能给予支付。原告修建的10#、11#楼已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沅陵萱华园公司,现已实际入住。2018年12月1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其工程总面积3257.5㎡,总价2612850元(包含空心板结构改为现浇结构的费用72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材料和工资款1143879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468971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辩称,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与其结算理由不成立。借母溪新集镇10#、11#楼是被告发包给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办理结算也只能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结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求中既然要求结算,就说明原告与李水清之间工程款具体数额是不确定的,但诉讼请求又要求被告支付1468971元工程款,本身就自相矛盾。如果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也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与湖南鸿友诚公司就10#、11#楼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9日结算,双方认可总工程款276万余元,抵扣材料代付款及税费外、政府主导下支付农民工工资,还应支付工程款216997.5元,要扣5%质保金,另湖南鸿友诚公司租赁被告架管和扣件价值41万余元没有退还,租金也没有支付,基于前述原因被告才没有支付。原告不能依据补充协议向被告直接主张工程款。2017年10月8日三方签字的补充协议其实是一份给湖南鸿友诚公司的通知,并不是三方权利和义务约定协议。至今湖南鸿友诚公司没有完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辩称,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未结算,因原告只做了10#、11#楼基脚及一楼,二楼只修建1米,二楼一米以上都是被告公司找人另行聘请人员修建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结算,原告都不来结算,故原告诉请的140多万元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两原告出示的1、2、5号证据、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1页,欲证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修建借母溪乡旅游集镇房屋,单价780元/㎡;两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借母溪异地搬迁安置房10#、11#楼由原告承建,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结算时优先担保给农民工工资200万元,整个工程款必须原告和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同时到位,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才能给予支付;两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建筑工程竣工标志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10#、11#楼已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现已实际入住。
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承包方是湖南鸿友诚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与发包方结算,发包方有权扣除承包方向发包方租赁的钢架管和扣件因租赁产生的租赁费和损失费;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3号证据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协议不是三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的合同,是发包方给承包的通知,农民工代表签字不能视为三方协议,优先担保的是农民工工资,不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4号证据工程结算书及结算票据复印件16页欲证明借母溪10#、11#楼工程总造价2768875元,欠施工单位工程款539252.5元;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5号证据李水清2019年1月29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明细及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单、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9年1月29日后被告代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322455元,尚欠工程款216797元,扣5%约138443元质保金,实欠施工78354元;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6号证据预付工程款明细、通知单、联系函、照片复印件10张,欲证明2018年1月17日、3月3日、3月26日、4月26日给付一定的水泥款,说明2017年12月31日前承包方的工程未依补充协议完工,被告承包方未依约完工,现尚有10#、11#楼一楼卷闸门、地板、内粉工程未完工,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后由李水清另请他人完工的事实;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7号证据冻结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租用被告的钢管和扣件发生争议,冻结支付工程的事实;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8号证据原告租用被告钢管和弯头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由李水清签字,原告租用被告物件清单的事实;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9号证据符星军租售材料机械清单明细表2、3号栋4月-8月材料、机械租表复印件17页,欲证明符星军租用被告架管、扣子后转租李水清使用,由被告公司李水清经手租用被告沅陵萱华园公司15万的架管和扣子,租用的以上架管和扣件至今未退还;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10号证据资料汇编复印件15页,欲证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质资,并委托李水清办理相关事项;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11号证据报警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符星军向借母溪派出所报警说钢扣被盗,是被原告拿走的。
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证人董书林、刘圣伟出具的证言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自行完成后续工程,并已支付后续工程费用,后续工程是李水清安排人员完工,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
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对两原告出示的3、4、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被告公司不清楚;认为4号证据不是三方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认为6号证据工程已完工,但不是原告单独完成的工程,还有未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对两原告出示的4、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4号证据中不全是原告修建完工的;认为6号证据验收是事实,但二楼一米以下还有未完成的工程,比如地面、卷闸门、墙洞没有完工。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对两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两原告对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2-11号证据提出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基于被告公司的承诺,才做的工程;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4号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应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结算,而不能与李水清结算,该结算不仅仅包含10#、11#楼结算,还包括滚水坝、3号楼的结算;对5号证据表示不清楚,但可以印证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认为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印证该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毕的,而两被告违反协议私下进行了结算;认为8号证据与本院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租用被告的钢管和扣件;对9号证据表示不清楚,与原告没有关系;对10与证据没有异议,但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11号证据与本院没有关联性。
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对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1、2、4、5、6、7、8、9、10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出示的3、8、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补充协议的目的是按最初协议办,但原告没有按协议办;对8号证据没有意见,是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和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的租赁事情,但符星军的钢管和原告有关联,因为原告写了承诺书;认为11号证据与其没关系。
两原告对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做的,该工程都是原告做的,证人的施工工资是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
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对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两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名为补充协议实为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对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发出的通知和警示,并不是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从协议中可以分析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对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目前存在管理等因素、存在转包的事情及督促其按时完工并保证优先给付农民工资等事实的知晓程度和相应的要求,印证了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但对两原告欲证明系三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系建筑工程标志牌,能够证明10#、11#楼现已竣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认为不是两原告单独完成,尚有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目前亦没有向本院出示其完成所有工程量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欲证明的该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系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3号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两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一致;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4号证据虽系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与李水清之间的结算,但李水清系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委托在沅陵萱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母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10号、11号楼工程的代理人,李水清结算10号、11号楼工程的行为有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的授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结算中滚水坝、3号栋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5号证据系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之间往来工程款明细,且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6号证据因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没有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欲证明尚有未完工工程及李水清另行请人完工的事实,被告没有出示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7号证据系八、九号楼承包人与李水清、***、腾军之间在租用被告沅陵萱华园公司的钢管和扣件发生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9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10号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1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均系打印件,没有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日,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萱华园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10#、11#楼,工程地点沅陵县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工程内容:设计建筑总面积约3000㎡,最后以房产核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所建的一层为框架结构,二层以上为砖混,共四层,屋面为坡瓦面,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总工期150天,从2017年2月1日到2017年6月31日;乙方承包价格,本项目综合价按中标总价750元/㎡进行承包,付款方式,房子全部完成后,经甲、乙方、监理、设计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95%付给乙方工程款;结算时,甲方应按工程质量总造价扣除质量保修金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应退回乙方保修金;甲方权利与义务:在施工中的一切技术资料必须由甲方技术负责人、监理、质监、设计签字后生效,否则不予认可;甲方有权对合同内容实行全面控制,如出现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内容执行,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停工、返工,并上报有关部门进行裁决;乙方权利与义务:服从甲方和业主的监督、检查、管理,接受甲方和业有关人员对质量、进度、技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接受甲方随时检查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及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乙方验收合格为准;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原甲方在工程增、减部分的工程清单和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合同价的合计造价,但必须以甲方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保修期:主体、屋面、附属、水、电安装为一年。
2017年1月23日,李水清作为甲方与张锦福、**、***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共19栋建房,工程地点:沅陵县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工程内容:设计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以上,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开、竣工时期:总工期为500天,从2017年2月18日到2018年5月18日;本项目综合价按中标价780元/㎡进行承包,基础部分超深1.5米另外计算,设计变更、图纸以外的附属或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增加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议价;付款方式,从基础至屋面盖瓦完成后,每栋经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工程总造价支付70%给乙方工程款,在支付承包费结算中,应扣除乙方向甲方预付工程费;结算时,甲方应按工程质量总造价扣除质量保修金3%,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应退回乙方保修金;甲方有权对合同内容实行全面控制,如出现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内容执行,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停工、返工,并上报有关部门进行裁决;乙方服从甲方和业主的监督、检查、管理,接受甲方和业有关人员对质量、进度、技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接受甲方随时检查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及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乙方验收合格为准;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原甲方在工程增、减部分的工程清单和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合同价的合计造价,但必须以甲方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保修期:主体、屋面、附属、水、电安装为一年。合同最后一页李水清在甲方一栏、**在乙方一栏分别签了字。
2017年5月8日,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给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发出通知单,“你单位承建的借母溪异地搬迁安置房10、11#楼,原设计四层预应力空心板结构,现设计为四层包括屋面全现浇结构。现项目部和你方开会协商后决定,除一层按现浇板施工外其他部分均按合同施工,屋面改为瓦屋面,水电按8、9#楼去做。更改部分另外计算”。
2017年10月8日,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给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发出名为补充协议的通知,要求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工程主体(包括内粉)完成时间必须在12月31日之前,否则不给验收和支付工程款项;如有生活费或其他款项想预先支付的,必须由你方和第三方包头一起到场领取,否则无法领取;你方项目部承诺按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完成工程量,则我方公司结算时将优先担保给予农民工工资200万元,整个工程款必须贵公司代表和农民工包工头同时到位才能给予支付等6项内容。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法人代表丁永强、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代表李水清、农民工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
李水清与**等人签订施工合同书后,两原告仅对沅陵县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10号、11号楼的相应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18年12月10日该建筑工程竣工。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结算。2019年3月期间,该楼已有人员实际入住。
另查明,两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相关资质。被告李水清系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的员工。2018年3月1日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委托李水清为其单位的代理人,“本人李云前系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水清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对湖南省沅陵县宣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母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10号、11号房建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以及本工程的结算直至本项目完工。授权其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为本项目结算账号,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180日历天。”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8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旅游开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9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等。在李水清与**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的乙方张锦福,因其没有垫资,参与施工一个月左右就没有继续施工了。
再查明,庭审中两原告陈述沅陵县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10、11#楼的所有工程均是由其施工完成的,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1053919元,而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陈述两原告是沅陵县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10、11#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仅完成基础和二楼以上一米的工程量,二楼一米以上的工程都是被告公司另行安排人员施工的,且认为该工程未结算,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也不认可。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对两原告陈述其已给付工程款的金额表示不认可,对两原告做了哪些工程和施工部分也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将萱华园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10#、11#楼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两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转包合同无效。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虽没有直接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两原告,但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委托李水清为其单位的代理人,可以其名义对湖南省沅陵县宣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母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10号、11号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以及本工程的结算直至本项目完工,委托期限在两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范围内。李水清与两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从表面上看是其个人与两原告签订的,但李水清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是在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承担。李水清与两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系两人之间签订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实际参与了施工,能够确认两原告为本案合同施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但两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到目前为止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佐证,两被告已给付两原告多少工程款、两原告实际得到多少工程款,两原告亦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佐证。庭审中,两原告虽陈述其已得到相应的工程款,但其没有出示已得相应工程款的明细,且两被告也不认可。同时,双方就该工程并没有实际结算。基于两原告出示的现有证据分析,其没能完成举证责任,其欲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应由两原告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与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沅陵县萱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结算并支付建筑工程款146897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1元,减半收取90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智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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