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02民初第1806号
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78613786R。
法定代表人赵晓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73号商住楼20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66064284。
法定代表人李云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 焱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