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原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3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0MB1A565232。
负责人:孔龙,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吴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1栋4层4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66064284。
法定代表人:李云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七星关消防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星关消防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黔0502民初1685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未付款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系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及最终结清申请单,未启动案涉工程的竣工支付及结清工程款支付程序,以至于上诉人无法启动付款程序操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5款——竣工结算条款约定,进行工程竣工付款的程序是:承包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监理人核查后提出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审核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6款——最终结清条款约定,进行工程结清付款的程序是: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监理人核查后提出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审核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在本案中,由于作为承包人的被上诉人没有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书及最终结清申请书,导致监理人无法进行核查并报告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无法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及最终结清证书,上诉人无法进行竣工付款及最终结清付款操作。(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开具发票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申报上级拨付款项,在其依法开具发票之前,上诉人依法不能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及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之规定,即使不是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付款方也应当依法索要发票后付款。被上诉人作为收款方,应当依法开具发票,上诉人作为付款方,有权索取发票。更何况本案是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按照财政资金集中支付的政策规定,只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才能申请拨付工程款,按规定通过集中支付的方式把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诉请工程款金额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属于不同性质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履行完毕前述合同义务之后,扣除总工程款3%金额的质量保证金的剩余款项才属于剩余应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完毕前述合同义务,为此,扣除3%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应付工程款现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为此,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前已述及,涉案工程系涉及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工程,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必须遵循相关付款程序,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付款申请书及最终结清申请书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擅自拨付款项,危害国家财产安全。根据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经陆续支付工程款60165.00元,可见上诉人并非故意拖延未付工程款,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才导致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诉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其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其二,即便最终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本案涉及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2020年6月11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交付上诉人使用,据此,被上诉人诉请的应付工程款中涉及的质量保证金应在2020年6月10日退还,逾期退还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6月11日起算,一审判决笼统认定所有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显然违背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鸿友诚公司二审辩称:一、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6月10日交付上诉人使用,且上诉人委托永明公司进行审计合格,在审计合格后被上诉人多次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但上诉人均以财政资金困难,迟迟未支付该款项。二、被上诉人已陆续将涉案发票交付给上诉人,但因上诉人单位领导更换多次,故未支付该款项。三、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鸿友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七星关区公安消防大队干部周转公寓房装修”工程款192383.43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19238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七星关区公安消防大队干部周转房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七星关区公安消防大队干部周转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价为859500.00元,最终合同工程价款据实结算。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为:水电布线完成和地面铺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40%;剩下的工程款待该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方、施工方组织验收合格签字认证,并通过决算审计后按照审计决算金额扣除3%质保金发包人应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一次性在工程竣工结算中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在14天内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另对工期、合同文件构成、承诺、验收、结算、合同生效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进场施工并完成建设装修项目,上述工程于2018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6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月23日,经案外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审计金额为794033.43元,原被告对该审定金额均无异议。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165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92383.4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七星关区公安消防大队干部周转房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移交被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6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至2020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92383.43元。对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应扣除3%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通过决算审计后按照审计决算金额扣除3%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应从出具审计报告之次日起(2019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92383.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七星关消防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友诚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92383.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2383.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鸿友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00元,由被告七星关消防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七星关消防队认可被上诉人鸿友诚公司已向其交付案涉工程尾款的发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二、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总工程款3%的质量保证金;三、案涉工程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上诉人七星关消防队与被上诉人鸿友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鸿友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移交七星关消防队使用,七星关消防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鸿友诚公司工程款。七星关消防队主张鸿友诚公司未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及最终结清申请单启动案涉工程的竣工支付及结清工程款支付程序,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但是,双方约定进行工程竣工付款和工程结清付款程序的目的是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决算确定工程价款金额,而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1月23日经审计工程价款金额为794033.43元,且七星关消防队对该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亦无异议。故上诉人七星关消防队主张被上诉人鸿友诚公司未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及最终结清申请单申请拨付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总工程款3%的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6月10日移交上诉人七星关消防队使用,被上诉人鸿友诚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七星关消防队应全额支付鸿友诚公司工程尾款。故上诉人七星关消防队主张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总工程款3%的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上诉人七星关消防队与被上诉人鸿友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七星关消防队应按照审计决算金额扣除3%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鸿友诚公司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七星关消防队应在14天内退还质量保证金。本案中,涉案工程最终审计金额为794033.43元,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为23821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七星关消防队应自2019年5月29日起14天内即2019年6月11日前退还鸿友诚公司质量保证金,故案涉质量保证金2382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6月12日起算。故上诉人七星关消防队主张应从2020年6月11日起算案涉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从2019年1月24日起算案涉质量保证金2382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七星关消防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内容不当,依法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6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6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92383.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以168562.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止,以192383.4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损失,以19238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计算至192383.43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王明相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红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