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2民初2684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1栋4层4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66064284。
法定代表人:李云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顺鑫大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TB86JR9Q。
负责人:卢加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卢正凡,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卢正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卢正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退还合同押金100,000元整,由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卢正凡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钢筋工包工合同》,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此保证金乙方进场15天内全部退还,而且在全的结尾由四方批注:2021年8月底开工,如果未开工,一次性退还押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方通过微信向甲方指定的人员卢正凡的微信转账100,000元,2021年6月27日,分五次共计转账50,000元,2021年6月28日,一次性微信转账50,000元,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定金全部付清。但是,至今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开工。2021年8月底,2021年9月13日、24日,原告先后三次从龙山县到沅陵找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多次承诺退还押金,并承担原告来沅陵的往返费用。但是,被告根本没有履行承诺,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卢正凡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缴资本6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1栋4层4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66064284,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交通设施工程一、安防系统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建筑装饰;灯具、装饰物品批发;太阳能路灯销售等。
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6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顺鑫大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TB86JR9Q,经营范围: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
2021年6月27日,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甲方)与五本巨(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钢筋工包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沅陵县鸳鸯新苑第一期工程的钢筋制作、板扎、扎丝、焊条、机器设备、范围之类清理等工程发包给乙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此保证金乙方进场15天内全部退还;合同还对工期、承包价格、安全和责任、乙方职责、付款方式及其他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27日,原告***用自己的微信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五次向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卢正凡的微信号转账交纳保证金50,000元(微信一天内转账上限为50,000元)并承诺第二天再转,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钢筋押金壹拾万元,2021年6月27日,经手人:卢正凡”并加盖了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6月28日,原告***用自己的微信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卢正凡的微信号再次转账交纳保证金50,000元。之后,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8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承诺该工程在8月底开工,并在合同上注明:“2021年8月底开工,如果未开工,一次性退还押金”。9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承诺于2021的9月24日退还押金,并在收据上注明:“于2021年9月24日退还,卢正凡,2021年9月13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押金均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卢正凡身份证复印件、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工商信息、《建筑工程钢筋工包工合同》、《收据》、《微信交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截屏照片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筋工包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将将其开发的沅陵县鸳鸯新苑第一期工程的钢筋制作、板扎、扎丝、焊条、机器设备、范围之类清理等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原告***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故双方签订《建筑工程钢筋工包工合同》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已经于2021年6月27日出具一份收据认可收到原告***交来项目工程保证金(押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系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不能承担责任时,依法由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卢正凡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筋工包工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也应无效,原告***不能根据无效合同向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主张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项目工程保证金(押金)人民币100,000元整;
二、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祥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田 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