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沅陵县萱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2民初53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农民。

原告:***,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987564。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亚群(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811055237。

被告:沅陵县萱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沅陵县借母溪乡新集镇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329321029P。

法定代表人:丁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543345。

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1栋4层4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66064284。

法定代表人:李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清(一般代理),男,1973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沅陵县萱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华园房产公司)、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友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全亚群、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工程款868819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4日)9526.06元,以及至2020年1月5日至被告二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一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委托人李水清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单价780元/㎡。2017年10月8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借母溪异地搬迁安置房10#、11#楼由原告承建,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结算时优先担保给予农民工工资200万元,整个工程必须原告和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同时到位才能给予支付。原告修建的10#、11#楼已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现已实际入住。2018年12月1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其工程总面积3257.5㎡。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定10号、11号楼总价2540850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部分材料和工资款,二被告尚欠工程款868819元。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辩称,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只是在查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开发的借母溪新集镇10#、11#楼是发包给另一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也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与湖南鸿友诚公司就10#、11#楼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9日结算,双方认可总工程款2768875元,截止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公司已支付2744181.5元,尚欠24693.5元。依据合同要扣5%质保金,另湖南鸿友诚公司租赁被告架管和扣件价值41万余元没有退还,租金也没有支付,基于前述原因被告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辩称,2019算了一次账,欠了89万余元没错,当时扣除了卷闸门和地面,卷闸门扣除2.5万元,地面到现在还没有完工,地面完工后,经三方认可才算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两原告出示的1、2、8、9号证据、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1、5、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1页,欲证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修建借母溪乡旅游集镇房屋,单价780元/㎡;两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借母溪异地搬迁安置房10#、11#楼由原告承建,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结算时优先担保给农民工工资200万元,整个工程款必须原告和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同时到位,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才能给予支付;两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通知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承建的10#、11#楼因设计变更为现浇结构,费用另外计算;两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建筑工程竣工标志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10#、11#楼已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现已实际入住;两原告出示的7号证据结算协议及和解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进行结算,确定10#、11#楼总造价254085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114082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68819元。

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承包方是湖南鸿友诚公司;发包方可以扣除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有权扣除承包方向发包方租赁的钢架管和扣件因租赁产生的租赁费和损失费;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3号证据工程结算书及结算票据复印件16页欲证明借母溪10#、11#楼工程总造价2768875元,截至结算之日2019年1月29日只欠施工单位工程款539252.5元;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4号证据李水清2019年2月1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明细及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单、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9年1月29日后被告公司又支付10#、11#楼工程款514559元,尚欠工程款24693.5元;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7号证据冻结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鸿友诚公司使用了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的钢管和扣件,被告鸿友诚公司同意冻结工程款赔偿。

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萱华园公司给李水清转账63000元,李水清转给了符星军;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相片5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没有完工的工程。

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对两原告出示的3-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转包协议是无效的;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担保是不起作用的,因为被告公司的钱直接给农民工的;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公司与湖南鸿友诚公司结算的时候已经把工程量和工程款都在结算清单里面体现出来了;认为6号证据竣工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12月,湖南鸿友诚没有按约完工;认为7号证据被告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

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对两原告出示的3-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没有完工;认为4号证据工程没有完工,所以协议一直拖到现在;认为5号证据被告公司是按图施工;对6号证据有异议。

两原告对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2、3、4、7号证据提出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质保金是应付的工程款;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有可能是其他楼盘算的账,不应当认定是10#、11#楼;认为7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对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1、2、4、5、6、7、9、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其出示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对3号证据里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借据的时间有问题。

两原告对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出示的1、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转账;2号证据在协议书上已写清楚,已扣除。

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对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出示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两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名为补充协议实为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对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发出的通知和警示,并不是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从协议中可以分析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对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目前存在管理等因素、存在转包的事情及督促其按时完工并保证优先给付农民工资等事实的知晓程度和相应的要求,印证了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但对两原告欲证明系三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原告已实际按此通知施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系建筑工程标志牌,能够证明10#、11#楼现已竣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出示的7号证据系两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代理人李水清签订的和解及结算协议,李水清系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委托在沅陵萱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母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10号、11号楼工程的代理人,且李水清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与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往来结算账目中均是以个人名义签字,且李水清结算10号、11号楼工程的行为有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的授权,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系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3号证据虽系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与李水清之间的结算,但李水清系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委托在沅陵萱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母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10号、11号楼工程的代理人,李水清结算10号、11号楼工程的行为有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的授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4号证据系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之间往来工程款明细,且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出示的7号证据系八、九号楼承包人与李水清、***、腾军之间在租用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的钢管和扣件发生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系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转给李水清的部分工程款,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款李水清是否又转给符星军没有其他佐证,且符星军不是本案当事人,该部分事实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拍摄时间、没有拍摄人不能确定是在双方结算前还是结算后拍摄,且该相片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与两原告的结算协议及和解协议之间存在矛盾,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日,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萱华园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10#、11#楼,工程地点沅陵县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工程内容:设计建筑总面积约3000㎡,最后以房产核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所建的一层为框架结构,二层以上为砖混,共四层,屋面为坡瓦面,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总工期150天,从2017年2月1日到2017年6月31日;乙方承包价格,本项目综合价按中标总价750元/㎡进行承包,付款方式,房子全部完成后,经甲、乙方、监理、设计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95%付给乙方工程款;结算时,甲方应按工程质量总造价扣除质量保修金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应退回乙方保修金;甲方权利与义务:在施工中的一切技术资料必须由甲方技术负责人、监理、质监、设计签字后生效,否则不予认可;甲方有权对合同内容实行全面控制,如出现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内容执行,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停工、返工,并上报有关部门进行裁决;乙方权利与义务:服从甲方和业主的监督、检查、管理,接受甲方和业有关人员对质量、进度、技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接受甲方随时检查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及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乙方验收合格为准;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原甲方在工程增、减部分的工程清单和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合同价的合计造价,但必须以甲方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保修期:主体、屋面、附属、水、电安装为一年;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与乙方结算所扣留总造价5%的保修款项,在一年保修期后无质量缺陷问题,应退回乙方保修金。

2017年1月23日,李水清作为甲方与张锦福、**、***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共19栋建房,工程地点:沅陵县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工程内容:设计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以上,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开、竣工时期:总工期为500天,从2017年2月18日到2018年5月18日;本项目综合价按中标价780元/㎡进行承包,基础部分超深1.5米另外计算,设计变更、图纸以外的附属或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增加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议价;付款方式,从基础至屋面盖瓦完成后,每栋经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工程总造价支付70%给乙方工程款,在支付承包费结算中,应扣除乙方向甲方预付工程费;结算时,甲方应按工程质量总造价扣除质量保修金3%,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应退回乙方保修金;甲方有权对合同内容实行全面控制,如出现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内容执行,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停工、返工,并上报有关部门进行裁决;乙方服从甲方和业主的监督、检查、管理,接受甲方和业有关人员对质量、进度、技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接受甲方随时检查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及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乙方验收合格为准;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原甲方在工程增、减部分的工程清单和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合同价的合计造价,但必须以甲方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保修期:主体、屋面、附属、水、电安装为一年。合同最后一页李水清在甲方一栏、**在乙方一栏分别签了字。

2017年5月8日,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给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发出通知单,“你单位承建的借母溪异地搬迁安置房10、11#楼,原设计四层预应力空心板结构,现设计为四层包括屋面全现浇结构。现项目部和你方开会协商后决定,除一层按现浇板施工外其他部分均按合同施工,屋面改为瓦屋面,水电按8、9#楼去做。更改部分另外计算”。

2017年10月8日,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给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发出名为补充协议的通知,要求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工程主体(包括内粉)完成时间必须在12月31日之前,否则不给验收和支付工程款项;如有生活费或其他款项想预先支付的,必须由你方和第三方包头一起到场领取,否则无法领取;你方项目部承诺按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完成工程量,则我方公司结算时将优先担保给予农民工工资200万元,整个工程款必须贵公司代表和农民工包工头同时到位才能给予支付等6项内容。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法人代表丁永强、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代表李水清、农民工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

李水清与**等人签订施工合同书后,两原告仅对沅陵县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10号、11号楼的相应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18年12月10日该建筑工程竣工。2019年3月期间,该楼已有人员实际入住。2019年1月29日,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进行结算,10号、11号楼建筑面积为3257.5平方米,单价850元,工程总造价2768875元,经双方结算,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欠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工程款539252.5元。2019年1月29日后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又陆续支付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514559元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4693.5元。

另查明,两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相关资质。被告李水清系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的员工。2018年3月1日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委托李水清为其单位的代理人,“本人李云前系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水清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对湖南省沅陵县宣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母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10号、11号房建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以及本工程的结算直至本项目完工。授权其账号9204130000244523011为本项目结算账号,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180日历天。”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8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旅游开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9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等。在李水清与**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的乙方张锦福,因其没有垫资,参与施工一个月左右就没有继续施工了。2019年5月9日,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以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5日,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甲、乙方双方就借母溪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10号、11号楼工程的全部结算事项订立如下协议:一、自上述工程完工至今,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计1140823元人民币。二、经甲、乙双方核对,扣除乙方依据双方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后,甲方尚拖欠乙方工程款合计为868819元人民币。三、如无质量问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甲方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76255元。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按结算协议所列的款项进行付款。五、本协议订立后,双方就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结算及甲方的违约责任均以本协议为准,再无其他争议。六、因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起诉至沅陵县人民法院。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甲方代表人:李水清,乙方代表人:**、***在和解协议上均已签名并捺了手印。当日两原告与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达成结算协议,内容如下:一.友诚公司应支付**、***(10、11栋)楼总工程款2740850元,①.10、11栋楼施工费用:2540850元;②.交纳工程定金:20万;③.变更橡胶版待向萱华园后再议;二.萱华园已经支付或代付(友诚公司支付或代付)的①.友诚(李水清)代付或支付466999元;②.萱华园公司支付或代付:114.0823万元;③.应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76255元;④.使用丁总钢管架及赔偿162954元,合计:1847031元;三.友诚理应付**、***工程款868819元,2740850-1847031﹦893819元-25000元﹦868819元。注:橡胶变更费用由双方共同与萱华园公司另行结算,目前没有施工完毕需要安装卷闸门费用25000元,由友诚公司扣除后自己施工,与**、***无关。另:双方对谭学文支付167503.00元有争议,经双方核实为准。**、***及李水清在结算协议上均已签名并捺了手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将萱华园借母溪乡旅游新集镇10#、11#楼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两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转包合同无效。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委托李水清为其单位的代理人,可以其名义对湖南省沅陵县宣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母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10号、11号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以及本工程的结算直至本项目完工,委托期限在两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范围内。李水清与两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从表面上看是其个人与两原告签订的,但李水清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是在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承担。李水清与两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两原告实际参与了施工,能够确认两原告为本案合同施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且在两原告与李水清的结算中亦能够确认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应付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740850元,其中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萱华园房产公司已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合计1847031元,扣除没有完工的卷闸门费用25000元,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现应付两原告的工程款为868819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内付款,但两个月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没有按协议付款。本案已完成工程量虽未经鉴定,但从两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结算协议分析判断,能够确认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对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亦能够确认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已实际给付两原告的工程款项及尚欠工程款项。故两原告现要求被告湖南鸿友诚公司支付工程款868819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发包人即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在本次起诉前还欠工程款24693.5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萱华园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向本院提起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4125.5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沅陵县萱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24693.5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4元,减半收取6292元,由被告湖南鸿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智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钱德政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