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4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宏远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0853676521,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边境合作区水晶城9-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来疆务工人员,住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来疆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伊宁县村民,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伊宁市务工人员,住该市。
上诉人伊犁宏远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消防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4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民事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消防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兵04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建安消防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2.请求本案涉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法律依据判令建安消防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是***个人找的,劳务费的洽谈、结算都是与***之间进行,***、***、***提交的收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建安消防工程公司无法核实欠付劳务费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建安消防工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建安消防工程公司已将施工完的项目款项付清,故建安消防工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安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3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安消防工程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6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30日与***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分别将其承包的可克达拉市法院消防工程、伊宁边合区高新产业园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伊力特酒厂成型车间消防工程、可克达拉市人民医院二期医技门诊及地下室消防工程中的消火栓、喷淋系统的安装调试的劳务施工分包给***。2020年期间,***雇佣***、***、***等14名工人在案涉工地从事安装消防管、打卡子等劳务工作。2021年1月27日,***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尚欠***、***、***劳务费33166元。2021年12月15日,建安消防工程公司与***进行对账,双方认定案涉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1254620元,建安消防工程公司已陆续向***支付工程款1100130.12元。因***完成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项目未进行施工,建安消防工程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返工,***仅认可可克达拉市人民法院项目的返工费用5000元,对于其他项目产生的返工费用,***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应在劳务活动结束时支付。现***承揽的工程已竣工,其仍然拖欠***、***、***的劳务费,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主张***支付33166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还主张建安消防工程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建安消防工程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宏远建安消防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的***,***雇佣***、***、***等人在案涉工地施工,符合该条例的适用条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在该条例实施后立案,应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建安消防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消防工程中的消火栓、喷淋系统的安装调试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的***个人,不论建安消防工程公司是否已向***支付完案涉工程款,都应先行清偿***、***、***劳务费。故***、***、***要求建安消防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没有建安消防工程公司的授权,但建安消防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安消防工程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追偿。故对建安消防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支付***、***、***劳务费33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建安消防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建安消防工程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追偿。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四张。主要证明内容为:建安消防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劳务工资。经建安消防工程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虽然该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但对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劳务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应在劳务活动结束时支付。现***承揽的工程已竣工,其仍然拖欠***、***、***的劳务费,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支付***、***、***33166元劳务费。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建安消防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消防工程中的消火栓、喷淋系统的安装调试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的***个人,不论建安消防工程公司是否已向***支付完案涉工程款,都应先行清偿***、***、***劳务费。因此,建安消防工程公司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伊犁宏远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