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

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沃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初1269号
原告: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459号骏豪花园B7栋801房。
法定代表人:彭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辉,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海丽,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沃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财富中心写字楼B幢13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邹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诉被告广东沃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坤和审判员熊伟、审判员金新贵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辉、柯海丽,被告沃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沃林公司向鑫诚公司支付工程款、费用及违约金等共计9940975.66元,利息864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5日止,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等费用全部偿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由沃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鑫诚公司、沃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诚公司承包沃林公司在柬埔寨的龙山金矿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鑫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鑫诚公司每月根据上月工程签证单编制上月工程预算书,并以邮件方式送达给沃林公司,沃林公司对此未提任何异议,但沃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85%支付工程款。自2017年4月起,沃林公司未付过工程款,鑫诚公司多次请求沃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沃林公司一直未予以解决,并要求鑫诚公司降价。因鑫诚公司不同意降价,2017年7月初,沃林公司要求鑫诚公司停工。2017年8月4日,沃林公司单方面决定鑫诚公司进场施工人员返回国内,鑫诚公司对此明确提出异议,但沃林公司仍单方中止《工程施工合同》,让鑫诚公司进场施工人员陆续回国。沃林公司单方中止《工程施工合同》后,鑫诚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沃林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26日至27日在沃林公司处对柬埔寨龙山金矿工程进行现场复核,形成了《柬埔寨龙山金矿工程复核情况说明》,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鑫诚公司在复核基础上,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于2017年11月2日向沃林公司发出《关于柬埔寨龙山金矿工程欠款结算的函》,要求沃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费用及违约金等共计9940975.66元。2018年1月17日,鑫诚公司委托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向沃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沃林公司向鑫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沃林公司仍未向鑫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沃林公司辩称:一、鑫诚公司计算的工程款超出正常市场价四倍左右,对沃林公司极不公平。根据沃林公司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由鑫诚公司承包沃林公司在柬埔寨国境内龙山金矿采掘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有钻杆、钻头、火工品以及混凝土、机械、安全措施防具等均系沃林公司提供,鑫诚公司实际上只提供劳务。但自鑫诚公司提交第一份预算表开始,沃林公司就发现鑫诚公司提交的预算表严重偏离市场价,存在重复计算、多种算法取最大值糅合等多种问题,这种计算方法计算的工程款会比正常市场价高出4倍左右;二、即使按照合同约定,鑫诚公司的计算方式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严重侵害沃林公司的合法利益;三、沃林公司已经承担的费用为4505122.71元,符合合同约定,已超过了按照市场价计算的工程价款。沃林公司已向鑫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承担现场鑫诚公司务工人员的借支、火工品、钻具、发票款共计805122.71元,以上费用共计4505122.71元。根据沃林公司初步核算的工程量,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沃林公司已支付和代鑫诚公司承担的费用已满足甚至超过了市场价。从支付条件来看,按照合同约定,鑫诚公司应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书交沃林公司相关部门确认签字后转沃林公司财务部,次月15-20日前支付月进度工程款。而实际上,鑫诚公司从未向沃林公司提交过工程结算单,更未获得沃林公司相关部门的确认签字。沃林公司现在支付的所有款项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均不符合支付条件;四、合同未继续执行完全是鑫诚公司的原因,鑫诚公司诉请沃林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依据。真实原因是鑫诚公司欠付务工人员几个月工资,导致停工。因为鑫诚公司欠付工资,务工人员一度要求到大使馆维权,在沃林公司的调解下,务工人员方才未将事态扩大。由于工资不能按时发放,鑫诚公司的务工人员均要求回国,沃林公司无法挽留。在沃林公司电话与鑫诚公司沟通后,帮他们办理了回国手续。正因为如此,导致沃林公司项目停滞,造成了沃林公司巨额损失;五、关于其他费用的计算问题。关于钻具、火工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鑫诚公司应承担部分炸药、雷管、钻杆、钻头的费用,但该费用现在全部由沃林公司承担。关于措施费,本项目由沃林公司负责,相关费用和措施均已由沃林公司处理,包括现场的安全帽、防具等均系沃林公司提供,鑫诚公司未提供任何措施,也不存在任何措施费。关于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规费以及鑫诚公司代付的费用,应按实际计费基础和费率计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了审核。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情况等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7日,沃林公司(甲方)与鑫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鑫诚公司承包柬埔寨国境内龙山金矿采掘工程施工,项目范围为井筒掘砌、采切巷道崛砌、采矿、井筒安装、地面设备安装等;2、沃林公司权利义务:沃林公司提供矿山火工材料库及火工材料;沃林公司负责验收工程数量和质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沃林公司负责所有进场员工签证、车票、机票等费用;沃林公司为所有进场员工购买保险、出国前体检及相关防疫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3、鑫诚公司权利义务:鑫诚公司协助沃林公司做好火工品的使用工作,沃林公司先垫付火工品货款,按月在鑫诚公司下月的工程款中扣除鑫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4、工程结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每月30日由沃林公司组织对当月工程进行验收,鑫诚公司根据验收情况编制工程结算单一式三份,经沃林公司相关部门确认签字后交沃林公司财务部,沃林公司在次月15-20日前支付月进度工程款。沃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月进度款的85%,余下15%作为质保金年终一次性免息支付;5、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鑫诚公司在2016年8月28日前向沃林公司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人员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沃林公司一年后无息退还鑫诚公司履约保证金;6、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此外,双方就施工工程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6日,鑫诚公司向沃林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6年9月20日,沃林公司(甲方)与鑫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部分增加变更的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诚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鑫诚公司与沃林公司就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沃林公司未继续支付工程款,鑫诚公司也未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鑫诚公司的劳务人员遂停止施工。沃林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鑫诚公司发出《关于柬埔寨龙山金矿工程的函》,内容为:“柬埔寨龙山金矿斜井经过近9个多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井筒掘进和平巷开挖,由于地质岩层发生跳板变化造成掘进过程中一直未见着矿脉,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进场施工人员16人于8月4日返回国内”。鑫诚公司劳务人员于2017年8月4日退场后未再恢复施工。此后,鑫诚公司多次向沃林公司发函要求结算和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27日,沃林公司代表与鑫诚公司代表就柬埔寨龙山金矿工程的工程量、实际预付款、现场借支、钻具和火工品领用、税款金额进行了复核,双方出具《柬埔寨龙山金矿工程复核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发电机坪10月21日签证与11月2日签证单实属重复,发电机坪地坪只有一块(以2016年11月2日签证单为准);二、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工人现场借支金额合计539587.21元;三、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实际预付工程款金额为3700000元;四、发票原件3张,税款金额合计为42143.89元;五、2016年至2017年现场实际领用钻具明细为:1.5m钢钎11条、2.2m钢钎5条、2,5m钢钎19条、3.0m钢钎1条、梅花钻40个、一字钻76个、气镐3套、天水风钻气腿3个、天水风钻主机4个;六、炸药、雷管实际领用明细为:炸药共311箱11775支、雷管共5726发;七、钢模合同重量9.6吨,实收重量8.3吨,吊盘溜槽合同重量24吨,实收重量14.2吨;八、工程核算方式及材料价格争议最终协商后再行结算。施工过程中,鑫诚公司与案外人徐州仁悦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材料加工合同》,就涉案工程向案外人定制钢模、封口盘、吊盘等施工材料,《材料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05432元,鑫诚公司实际提供付款发票金额为263034.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鑫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鑫诚公司施工的柬埔寨龙山金矿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总价款进行鉴定。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了湘长城工字[2019]第JA-015号《对柬埔寨龙山金矿项目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总价款鉴定审核报告》。经鑫诚公司和沃林公司双方质询后,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鉴定,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了《对关于的质证意见的回复》,认定:一、包含施工单价中钻杆、钻头、火工品费用的工程价款为4605689.6元;二、施工单价中包含的钻杆、钻头、火工品费用为500.32元;三、全部扣除钻杆、钻头、火工品的工程总价款为4605189.28元。工程总价款4605189.28元中包括分部分项工程款4096182.79元、措施项目费73213.74元、其他项目费125800元、规费158617.99元、税金151875.08元。
本院认为,沃林公司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沃林公司与鑫诚公司就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沃林公司未继续支付工程款,鑫诚公司退场后亦未再恢复施工,现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沃林公司、鑫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合同,故本院认定沃林公司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虽双方施工合同解除,但鑫诚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并已将施工成果实际交付沃林公司,故本院对鑫诚公司主张沃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鑫诚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问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湘长城工字[2019]第JA-015号《对柬埔寨龙山金矿项目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总价款鉴定审核报告》及《对关于的质证意见的回复》系本院根据鑫诚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鑫诚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扣除钻杆、钻头、火工品及炸药、雷管等施工材料的工程总价款应为4605189.28元。关于沃林公司已付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沃林公司与鑫诚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柬埔寨龙山金矿工程复核情况说明》,沃林公司已实际支付鑫诚公司工程款3700000元、支付鑫诚公司劳务人员工资539587.21元、代鑫诚公司垫付税金42143.89元,故沃林公司的已付款应为4281731.1元(3700000元+539587.21元+42143.89元)。关于鑫诚公司为沃林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出具的《柬埔寨龙山金矿工程复核情况说明》,鑫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沃林公司垫付了钢模、封口盘、吊盘等施工材料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该垫付材料款的认定应以其实际付款金额为准,故根据鑫诚公司提供的有效付款凭证,本院认定沃林公司应返还鑫诚公司在施工中垫付的材料款263034.2元。该《柬埔寨龙山金矿工程复核情况说明》中另确认了鑫诚公司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钻杆、钻头、火工品及炸药、雷管等施工材料均系由沃林公司提供,但因该材料价款已在鑫诚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不再作为沃林公司的垫付款项目重复扣减。综上,鑫诚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605189.28元、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为263034.2元,沃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81731.1元,故沃林公司还应向鑫诚公司支付工程款586492.38元(4605189.28元+263034.2元-4281731.1元)。
关于鑫诚公司主张沃林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确认解除,故本院对鑫诚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鑫诚公司主张沃林公司支付鑫诚公司劳务人员保险费的诉请,因鑫诚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中已计取了相关规费,故本院对鑫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鑫诚公司另主张沃林公司应支付停工期间工人补助费和劳务人员车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诚公司主张沃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鑫诚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与沃林公司的实际已付款金额差距不大,鑫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沃林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上存在违约行为,且鑫诚公司与沃林公司对双方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致解除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鑫诚公司要求沃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鑫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鑫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退场后,鑫诚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沃林公司,沃林公司未在合理时间结算和支付相应价款,给鑫诚公司造成了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鑫诚公司要求沃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沃林公司应以欠付的工程款58649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5日起向鑫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鑫诚公司要求沃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请,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广东沃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86492.38元及利息(利息以58649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限广东沃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三、驳回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65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131965元,由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8768元,由广东沃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 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