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

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兴国县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2民初1959号
原告: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湖南鑫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459号骏豪花园B7栋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904864536。
法定代表人:彭叶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红,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峰,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国鑫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崇贤乡见龙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693704472C。
法定代表人:江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卫星,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鑫诚公司与被告兴国鑫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先荃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湖南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红、鄢峰,被告兴国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设备材料折价款共计1,429,357元;2、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0,545元(自逾期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原告承包了被告见龙铜矿矿区的井下采掘工程,且持续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均验收合格,2020年3月,施工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对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就上述采掘工程结束后其工程款及设备材料等事项达成了《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工程结束清算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26,231.08元、设备折价2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26,231.08元,并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然而截止至2021年2月,被告总共偿还了96,874.08元,至今仍欠1,429,357元没有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一再宽限,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处理。
原告湖南鑫诚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崇贤见龙铜矿[250中段]井下掘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40、298中段]井下掘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50中段]水泵站掘砌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2018年井下采掘工程合同书复印件、2019年井下采掘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部分采掘工程并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4.结束清算协议原件一份、回复函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履行期间的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确认: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646,231.08元,于2021年6月31日前偿还原告44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原告44万元即结清,而截至2021年2月底,被告总共偿还仅96,874.08元,此后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1,429,357元至今未还;5.催款函复印件一份,快件签收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限期清偿全部债务,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于2022年3月8日确认签收。
被告兴国鑫龙公司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含温州东大公司)的工程款1,389,357元予以认可。由于被告自2009年建矿至今投入巨资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一直负重前行,在夹缝中求生存。目前被告资金链断裂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希望原告给予充分理解和包容。现被告有部分矿产品,如原告需要,被告可按成本销售给原告折抵工程款。同时原告需补齐尚欠被告的工程发票3,871,807.79元。
被告兴国鑫龙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下属公司温州东大矿建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9日在被告矿山处拉走20台矿车,每台折价2,000元;2.2018年井下采掘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款项包含原告下属公司温州东大矿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原告湖南鑫诚公司承包了被告兴国鑫龙公司见龙铜矿矿区的井下采掘工程,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均验收合格。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对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达成了《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工程结束清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兴国鑫龙公司乙方湖南鑫诚公司……3、甲方将分批次给付尚欠乙方两项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陆仟贰佰叁拾壹元零捌分(¥1,526,231.08元):第一次:甲方于2020年6月2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陆仟贰佰叁拾壹元零捌分(¥6,231.08元);第二次:甲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代乙方支付尚欠当地木材款人民币玖仟肆佰肆拾叁元(¥9,443元);第三次:甲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陆拾叁万零伍佰伍拾柒元(¥630,557元),乙方收到款项后为甲方开具10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次:甲方于2021年6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440,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为甲方开具10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次:乙方将剩余未开票1,871,807.79元增值税发票开具出来交于甲方,甲方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尚欠乙方剩余工程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440,000元)(结清)。甲方印章乙方印章2020年5月29日”。
到期后,被告兴国鑫龙公司于2021年2月,向原告偿还工程款96,874.08元,2022年4月9日,原告下属公司即温州东大矿建公司在被告处拉走矿车20台,折价总计40,000元,剩余工程款1,389,357元,被告兴国鑫龙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一直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矿区的井下采掘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签订了清算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89,357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需补齐尚欠被告的工程发票3,871,807.79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兴国鑫龙公司偿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2021.1.1)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国县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1,389,357元;
二、被告兴国县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389,35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为17,939元,原告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先荃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谢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