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

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2827号 原告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459号骏豪花园B7栋801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泉塘村大泉曹湾9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诉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泥湖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鲤泥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8318874.3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确认原告对于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1#竖井、2#竖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竖井工程承包给楚湘公司,实际工程一直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相关竣工资料都已交于被告。2017年,被告将1#主井的采掘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分别于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原告亦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施工合同关系。2021年2月,原被告及楚湘公司三方协商结算事宜并签订《单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楚湘公司将其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之后,原被告对2014年以来,原告负责施工的全部项目(包括楚湘公司承包项目)进行结算,并在结算金额、还款方式、期限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自2021年9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 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被告鲤泥湖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其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起诉时2022年4月-12月共9期还款期限还尚未届满。2.原告主张对答辩人的1#竖井、2#竖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原告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其次,从权利受让的角度而言,楚湘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让权的期限,原告受让时该权利已失效。3.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20万元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与电子回执金额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鲤泥湖公司与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鲤泥湖公司将“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竖井工程”发包给楚湘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元月8日。楚湘公司完成了2#竖井部分工程后,将未完成部分交由原告鑫诚公司承建。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湖北大冶鲤泥湖铜铁矿盲竖井掘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鲤泥湖公司将“鲤泥湖铜铁矿1#井盲竖井掘砌工程”发包给原告鑫诚公司承建。工程内容:1#盲竖井井筒及马头门掘砌等全部工程量;以及为盲竖井施工的措施工程。2017年8月1日工程 开工,于2018年7月5日完工,2018年7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2018年-2020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铜铁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合作。2018年2月20日,被告鲤泥湖公司(甲方)与鑫诚公司(乙方)及楚湘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第一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自愿将其与甲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与甲方进行前期施工项目工程款结算。第二条,丙方将其与甲方前期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与甲方结算甲方前期项目的工程款,甲方表示认可。第三条,在签订本协议前,协议各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协议内容,本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无任何异议。2021年2月22日,原告鑫诚公司与被告鲤泥湖公司就2014年至2020年双方合作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鲤泥湖公司剩余未付款及质保金保证金共计金额为7298874.31元。202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经双方财务结算,截止至2021年2月22日,鲤泥湖公司(甲方)应向鑫诚公司(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保证金及工程款7298874.31元、设备租赁费1000000.00元,稳车转让费20000.00,以上三项合计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捌佰叁拾壹万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叁角壹分。甲乙双方在此相互确认: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应付款8318874.31元外,双方相互无其他应付款项。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还款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自愿在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应付款项4159437.31元,即每月分期偿还1039859.33元,另一半余款4159437.00元在2022年度分期 每月偿还346619.75元,所有应付款项限于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在预定每月分期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约定的应付款项,视为严重违约。甲方除按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应付款项外,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甲方在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内,仍未偿还乙方应付款项的,自2023年1月1日起,甲方应以未偿还的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鑫诚公司与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双方合作的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诚实守信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也是民事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付拖欠工程款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部分还款期限未到期,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约定先支付已经到期的还款额即5892536.06元,余款2426338.25元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但鉴于被告明显缺乏诚信,背离契约精神的不 诚信行为,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无实际履行可能,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维护诚信守约者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享有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1#竖井、2#竖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开始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1日,从该时间点计算,显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 8318874.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18874.31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农业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5716.50元,由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