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蔡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异议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合浦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340413XN。
法定代表人:李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4168R。
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蔡俊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查明,蔡俊(原告)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俊工程款1209048.1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4月10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民终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11日,蔡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向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一、向蔡俊立即支付案款人民币1209048.13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14490元由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皖1103执10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所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判决主文并未明确。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法律程序,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的债权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本案执行中,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是否有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到期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既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又无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故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39219元的银行存款或车辆、房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03执104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蔡俊申请复议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蔡俊工程款1209048.12元,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款比实际造价高出374921.03元应予扣除,证明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欠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是认可的,只是比一认定的金额少374921.03元。判决主文虽未明确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数额,执行法院应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认定欠款事实而驳回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至少应根据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可的欠付工程款834127.10元(1209048.12元-374921.03元)的事实,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834127.10元。请求撤销(2019)皖1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
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明确。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蔡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蔡俊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的结果对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蔡俊工程款1209048.13元,不能据此认定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9048.13元,双方应当另行结算。同理,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多认定了工程款374921.03元,也不能由此认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4127.10元。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结算,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数额并未明确,蔡俊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俊复议申请,维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斌
审判员  王训贤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