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合浦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340413XN。
法定代表人:李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野,系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蔡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4168R。
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俊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2018)皖1103执1044号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其银行存款帐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南谯法院(2017)皖1103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城投公司欠付创元公司工程款,更未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将城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将导致无法实际执行;该案二审判决虽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同时认定“城投公司与创元公司就涉案工程可另行结算”。故请求撤销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03执104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蔡俊和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蔡俊与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俊工程款1209048.1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4月10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蔡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向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一、向蔡俊立即支付案款人民币1209048.13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14490元由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但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皖1103执10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所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判决主文并未明确。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法律程序,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的债权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本案执行中,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是否有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到期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既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又无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故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39219元的银行存款或车辆、房产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03执104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朱印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