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8601民初32号
原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城投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创元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岭、被告徽商创元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哪一方对利息的计算符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原告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起算时间至2018年12月17日,最短为688天,最长为1404天,均超过一年。原告滁州城投公司据此按照一年至三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而被告徽商创元公司提出应该按照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过三年而原告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的行为,属于原告对诉权的处置且客观上减少了被告应承担的利息金额,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原告滁州城投公司要求被告徽商创元公司承担其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5897号案件中产生的律师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原则上应当由委托方承担,如产生纠纷的双方事先有约定,或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但未能提供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尚欠其逾期付款利息4912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尚欠其律师费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滁州城投公司与徽商创元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皖0111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徽商创元公司支付滁州城投公司代偿款5970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40288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58873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以3924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至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6968元由徽商创元公司承担。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受理徽商创元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皖8601破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徽商创元公司破产。原告滁州城投公司依法向徽商创元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金额共计6692631.47元(具体构成:代偿款5970044元、逾期付款利息637619.47元、受理费56968元、律师费28000元),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异议审查表》,对原告申报的该项债权认可6558538.6元(具体构成:代偿款5970044元、逾期付款利息588494.6元),差额为134092.87元(具体构成:逾期付款利息49124.87元、受理费56968元、律师费28000元)。原告滁州城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滁州城投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办理了受理费56968元的退费手续。
一、确认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9124.87元。 二、驳回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巨龙 审判员  都宏 审判员  李军
书记员  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