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1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合浦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340413XN。
法定代表人:李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徽商财富广场北楼1407-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498943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416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城投公司)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装饰公司)、被告徽商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创元装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志装饰公司工程款2128021.81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徽商城投公司在欠付创元装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驳回凌志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创元装饰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凌志装饰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向创元装饰公司、徽商城投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凌志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案款人民币2128021.81元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3680元。但创元装饰公司、徽商城投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8)皖1103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徽商城投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8170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徽商城投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徽商城投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造价支付了工程款,余款按照合同约定要审计后支付,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在欠付创元装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了义务,且法院生效判决对于创元装饰公司应付凌志装饰公司工程款予以确定,并未对其应付创元装饰公司具体工程款金额予以查明和确定,故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被执行人冻结公司账户。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其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徽商城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决创元公司给付凌志装饰公司工程款,徽商城投公司在欠付创元装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且未确定徽商城投公司欠付创元装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徽商城投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应冻结徽商城投公司账户,也不能执行徽商城投公司财产。依据徽商城投公司与创元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徽商城投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后能够确定存在的欠付创元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了5万元,徽商城投公司已经不欠创元公司工程款,不应被冻结账户。综上,徽商城投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撤销对徽商城投公司账户的冻结及相关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徽商城投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凌志装饰公司支付幕墙工程款46.90万元。创元装饰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至今尚未对徽商.公园壹号售楼部内装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对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徽商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创元装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徽商城投公司所欠创元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判决主文并未明确。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法律程序,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的债权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执行中,徽商城投公司处是否有创元装饰公司已到期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既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又无徽商城投公司认可,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冻结徽商城投公司银行存款不妥,应予纠正。徽商城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凌志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6.9万元,并据此称其已支付了能够确定的全部工程款,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认为徽商城投公司依据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执异3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