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执225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云山塑料厂生活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
法定代表人:罗和华。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本院(2017)粤1973民初86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9民终2813号民事判决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22年1月26日。
三、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270130.2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4845.46元。
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根据反馈结果,本院依法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赣G7××**、赣G7××**、赣G6××**、赣G0××**、赣G8××**、赣G8××**、赣G7××**、赣G8××**、赣G5××**、赣G5××**、赣G5××**、赣G3××**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其中车牌号为赣G7××**的车辆为轮候查封。此外,本院已向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发函要求该局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支付到本院,该局复函称已将工程进度款4246646.42元支付到本院账户,剩余5%结算款3178258.04元另行支付。本院已收到该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246646.42元,扣除执行费40773元后,剩余款项4205873.4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022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称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同意被执行人再履行3178258.04元后,即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付款义务,故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
裁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粤1973执225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能耀
审判员 魏永强
审判员 陈浩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乐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