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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4225号
原告:嘉兴上建市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良三村月河浜35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BCP7X2。
法定代表人:姜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张弛,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7047N。
法定代表人:罗和华。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609659C。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
原告嘉兴上建市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封景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博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博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扣除审理期间6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555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4667.49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秀源水务洪合镇2000立方米/每天中水回用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商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8月4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1515558.31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54667.49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截至2021年8月4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1970225.8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遂诉讼。
被告**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并且本案之所以存在出现未支付货款的原因并非是被告的原因所导致。被告一直都是尽可能准时的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由于总承包方(博天公司)及业主方迟迟未予以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实在无钱款予以支付才导致这一情况的发生。故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予以核减。
被告博天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案涉《混凝土商品定作合同》系原告与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请求我司支付合同货款、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博天公司系“秀源水务洪合镇2000立方米/每天中水回用工程”项目承包人。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商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混凝土价格按嘉兴市当月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2%结算;价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1.每月对账,前期供方垫混凝土方量4000方,垫满4000方需方即付所垫混凝土款的70%,后每月月结70%,以此类推。2.供货至结构封顶完成3个月内需方付清全部混凝土款。3.最后付款日期:2019年10月31日;如需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要求付清所供砼款,并承担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有效期及最后付款时间做了补充约定,最后一份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延期至2020年5月1日,合同有效期延期至本项目银货两讫,本协议未作约定的按原协议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2月9日止,被告**公司尚欠货款1515558.31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商品定作合同》、《回复函》、《月度确认签证单》、《收款凭证》、《发票签收章》、《补充协议》、《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558.31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每月对账,垫满4000方需方即付所垫混凝土款的70%,后每月月结70%,以此类推,故被告**公司应于其在每份月度确认签证单签字后的当月月底支付相应货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对最后一笔金额为1672.44元的货款,因被告**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字对账,故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5月31日之前,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15558.3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实际为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但双方约定的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要求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及银行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综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自被告逾期付款次日起至2021年2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35540.18元,后以所欠货款总额1515558.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公司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未见双方对此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天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的诉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博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上建市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15558.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为135540.18元,后以1515558.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上建市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66元,由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封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葛妍
书记员丁加芳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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