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夏博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博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吴忠市清水沟、南干沟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第四污水处理厂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未对纠纷解决作出约定,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案涉《吴忠市清水沟、南干沟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第四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进行该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即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本案应依法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诉讼标的额32642192.6元,亦符合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的管辖标准,故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云韬
审判员 王利芬
审判员 王宝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思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