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7民初580号
原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7047N。
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城投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西路(加州街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585090706。
法定代表人:王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祥,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公司诉被告望江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公司诉讼代理人陈爱明、被告望江城投公司诉讼代理人姚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3079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西**公司的前身系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09年12月16日,就太慈路一期的道路、排水工程的施工,原告向望江县政府招标采购中心发出投标邀请书,2010年1月4日,望江县政府招标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抄送被告)。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开工,2012年年底将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现该路被告已使用长达9年之久。在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万元,剩余工程款1119277.38元至今仍未支付。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因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22年1月11日,第三方审定的价款为2970793.82元。
被告望江城投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定的价款总额为2970793.82元。被告没有付清尾款的原因主要是原告手续不完备、工程量有增减等。请法院依法判决。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双方约定,本工程2010年完工后支付工程款30%,2011年支付30%,2012年支付20%,2013年支付20%;按照通用条款进行竣工验收,按二类取费标准和安庆市有关文件进行决算;排水工程、人行道等工程保修期为1年。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公司与被告望江城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与法不悖,依法应予保护。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已竣工,现保修期届满。对于工程总价款,因双方对第三方审定的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总的工程价款为2970793.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4万元,余款930793.82元,被告理应予以积极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之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30793.8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4元,由原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运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聂 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