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
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关渠村5队。
法定代表人:丁玉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麒,宁夏耕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69411.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书在第5页第二段本院认为部分写到“被告现下欠原告租金120172.61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本案由于双方并未进行对账,故一审法院给予一周的对账时间,但是由于双方对于抵偿款项仍然存在差异,故最终的对账结果并未得到双方一致认可。但是从对方出具的一份《**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货物赔偿及租赁汇总》表中可以清楚的知道,被上诉人自认的总计租金为295855.55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金共计295855.55元,扣除己支付的租金176178元,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租金119677.55元。(二)一审判决书在第6页第一段本院认为部分写到“多余74米钢管折价抵顶租金518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审庭审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多收2300米钢管。并且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认可的2021年4月15日的《租退情况汇总表》中,在钢管合计一栏未退换算一处载明的是“-2300”一致,所以本案应当是以2300米钢管折价抵顶租金。另外一审法院以每米7元来折抵租金没有任何依据,折抵价格应当以钢管的市场价格作为基数来进行计算,而2021年4月份,**当地钢管的市场价格为5682.26元每吨,在结合本案合同中载明钢管每米3.84千克,以260米为一吨结算。故钢管折抵的金额应当为2300÷260×5682.26=50266.15元。综上,上诉人仅仅只需要支付69411.4元(119677.55元-50266.15)。
兴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一审中上诉人主动提出用1米或2米的短管抵顶我们6米的长管,才导致现在的判决结果。1米的短管是6元,2米的短管是12元,6米的长管是100多元,是上诉人提出将短管折抵成长管,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将我们的违约金折抵成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的40%。现上诉人提出上诉,明显是上诉人将我们两次的调解结果推翻,我们要求上诉人将短管拉回,将我们的长管返还。一审判决清楚,对账的租金应当是296350.61元,因为在双方合同中约定是以软件计算为依据,我们提供的表格是任通建筑租赁管理软件计算的。
兴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6873.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061.93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设备(钢管6米731根,扣件7133个、接件3522个、转卡672个);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因承接**市第四污水处理厂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事宜。2018年7月25日,原告兴盛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48mm钢管0.008元/米/天,直接扣件0.007元/个/天,十字扣件0.007元/个/天,旋转扣件0.007元/个/天,顶托600mm0.001元/个。以上租赁物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钢管每米3.84千克,以260米为一吨结算。租期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租赁物数量全部交回之日止。乙方必须每月结算租赁费,租赁物撤离施工现场之前剩余租赁费必须一次性全部结清,如拖欠租赁费,在停用期间乙方仍然承担正常租赁费用,甲方有权对钢管、扣减等租赁物做任何处置。冬歇期间甲方不得收取乙方租赁费用。租金按双方约定履行,如不按期交清,乙方每天向甲方付出合同租金的1%违约金。本合同附件发货单、收货单、任通软件结算单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为一年,从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超期如未续签本合同即时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运至约定地点,2018年11月1日,原告公司丁玉存与被告公司汪红山经结算后,汪红山在租赁提货对账单上签署“以上数量、米数、个数双方对账确认无误”。2021年4月1日,原、被告第二次对账,被告公司罗钧在租退情况明细表上签署“经双方核实,以上退还钢管、扣件、顶托数量正确无误,已确认。”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第三次对账,被告公司汪红山在租退情况汇总表上签署“经双方核实,以上租、退钢管、扣件、顶托数量正确无误,已确认。”其中被告多返还原告1米钢管2300米,顶托24根。经核算,2018年-2019年11月15日期间租金214547.87元,2020年3月15日-2020年11月15日期间租金76219元,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15日租金5583.74元。上述租金共计296350.6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租金176178元,被告现下欠原告租金120172.61元,尚有6米钢管371根、扣件7133个、接件3522个、转卡672个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作租赁关系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未按约退还的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三次对账,被告公司人员汪红山在提货单、租退明细对账单签名确认提货、租退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可以认定被告现下欠租赁原告租金120172.61元应予给付,下欠6米钢管371根、扣件7133个、接件3522个、转卡672个应予返还。被告**公司以未结算为由的抗辩不予支付租金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已还兴盛公司钢管2300米及顶托24个的事实,兴盛公司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兴盛公司未举证证明6米钢管和1米钢管的市场差价,酌定**公司已还的2300米钢管折抵下欠的6米钢管,多余74米钢管折价抵顶租金518元(74米×7元),24个顶托折抵240元。综合考虑**公司履行合同的积极程度、过错程度以及兴盛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以**公司逾期未付的租金119414.61(120172.61-518-24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违约金,作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兴盛公司要求支付41061.93元违约金,并无充分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兴盛公司租赁费120172.61元,减去**公司多还钢管、顶托518元、240元,**公司还应给付兴盛公司租赁费119414.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21年4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兴盛公司扣件7133个、接件3522个、转卡672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9414.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承担自2021年4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扣件7133个、接件3522个、转卡672个;三、驳回原告**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14日货物赔偿及租赁费汇总表、钢管市场价格查询单分别系彩印件和网络打印件,且兴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21年4月15日退租情况汇总表反映,**公司共计多返还兴盛公司1.5米钢管161根、2米钢管366根、2.5米钢管197根、3米钢管263根、4米钢管251根、4.5米钢管170根、5米钢管396根、5.5米钢管77根。一审认定**公司多返还兴盛公司1米钢管2300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主张案涉租金总计295855.55元能否成立;二、一审对案涉钢管的折抵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兴盛公司自认租金总计295855.55元,但其二审中提供的2021年4月14日货物赔偿及租赁费汇总表系彩印件,且兴盛公司不予认可,不足以作为认定租金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该汇总表真实,因双方又于2021年4月15日再次对账确认租退情况,而该汇总表仅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亦不能作为认定租金的依据。**公司主张案涉租金总计295855.5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司共计多返还兴盛公司1.5米钢管161根、2米钢管366根、2.5米钢管197根、3米钢管263根、4米钢管251根、4.5米钢管170根、5米钢管396根、5.5米钢管77根以及顶托24个。**公司尚有6米钢管371根、扣件7133个、接件3522个、转卡672个未还。因双方对未退还和多退还钢管如何抵价各执一词,无法达成共识,且合同也无明确约定,同时兴盛公司同意在本案中返还**公司多返还的钢管,故在本案中对于**公司多返还的钢管不再抵价,由兴盛公司一并返还给**公司。一审酌定**公司已还的2300米钢管折抵下欠的6米钢管,多余74米钢管折抵租金51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认定**公司以逾期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违约金。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一审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公司逾期未付租金119932.61元(120172.61元-240元)为基数,并自2021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40%计算违约金。一审认定的其他内容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9932.61元,并以11993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40%支付违约金”;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6米钢管371根、扣件7133个、接件3522个和转卡672个”;
四、被上诉人**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米钢管161根、2米钢管366根、2.5米钢管197根、3米钢管263根、4米钢管251根、4.5米钢管170根、5米钢管396根和5.5米钢管77根”;
五、驳回**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上诉人**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由被上诉人**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立文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徐 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玉明
书 记 员 谭 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