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2923执异1号
案外人:杨大全,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甘璐,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
住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博竣,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局长。
在本院恢复执行***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大全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弘毅公司在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的债权1050万元、扣划被执行人弘毅公司在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处的款项87.6万元的行为不服,请求撤销前述冻结行为并将从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扣划的款项87.6万元执行回转至原账户,为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大全称:***与***、弘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祥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云2923执恢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弘毅公司在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的债权1050万元,期限三年”,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委托执行函。案外人杨大全以其系铜仁市万山区谢桥第一初级中学主体工程、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主张工程款的诉讼。2021年11月18日,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调解协议书并经司法确认,载明由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向杨大全支付工程款11887012.78元及利息3134374.05元,杨大全据此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根据杨大全与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达成的和解协议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2021)黔0603执1907号执行裁定书,由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分期向杨大全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不再对弘毅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弘毅公司因此不享有对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的债权。
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发包人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欠付工程款而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直接主张工程款是法定权利,具有排他性,且更能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该工程项下产生的债权债务即民工工资问题,有利于社会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综上,祥云县人民法院将案外人杨大全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为此提出申请,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
案外人杨大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祥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3执恢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委托执行函复印件各1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扣划裁定书复印件2份,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2021)黔0603民诉前调956号调解协议书、(2021)黔0603民特43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各1份。
本院依法调取了(2020)云2923执恢118号案的执行立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履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20)黔0603民初261号民事调解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复印件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
经审查查明:本院恢复执行的***与***、弘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查实,2020年3月16日,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黔0603民初261号案立案受理了弘毅公司诉万山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确认万山区教育局欠弘毅公司的工程款为12763012.78元,由万山区教育局分期支付等内容。据此,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云2923执恢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裁定冻结弘毅公司在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的债权1050万元(期限为三年),并委托万山区人民法院向万山区教育局办理前述执行事宜。万山区教育局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于2020年10月12日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回复其已经协助冻结了弘毅公司在该局的债权1050万元。2021年2月4日,本院作出履行通知书,并于当月8日送达给了万山区教育局,通知该局作为次债务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直接向(2020)云2923执恢118号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6381506.39元,并依法告知了该局相关法律责任后果及救济途径。后因万山区教育局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前述通知书中的义务,本院为此裁定扣划了万山区教育局的存款87.6万元,于2021年4月16日将该笔款项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黔0603民特437号案立案受理了杨大全、弘毅公司、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2021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21)黔0603民特43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杨大全、弘毅公司、万山区教育局三方确认,截至该调解协议签署之日,杨大全方应收到工程款12763012.78元、利息3237843.6元,万山区教育局尚欠弘毅公司工程款11887012.78元、利息3134374.05元;二、杨大全、弘毅公司、万山区教育局三方一致同意,万山区教育局在欠付弘毅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直接向杨大全承担工程款11887012.78元及利息3134374.05元的支付责任等内容。
再查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前述二案中所涉的工程款为同一个工程欠付的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的(2020)云2923执恢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所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委托执行函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从万山区教育局银行账户内扣划87.6万元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需要执行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本案中,案外人杨大全提出排除执行的依据为(2021)黔0603民特437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远远晚于本院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并送达的时间,故案外人杨大全要求本院撤销(2020)云2923执恢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所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委托执行函等排出执行的异议请求,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不予支持。其次,如前所述,(2020)云2923执恢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所附文书已经生效,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在本院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为此依法裁定扣划该局银行账户内存款87.6万元的行为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杨大全要求将该笔款项执行回转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案外人杨大全的异议主张和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大全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如金
审判员  杨文静
审判员  童思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