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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利川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2民初338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利川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进度款3230608.01元;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某成政府财政审计最终结算,则二被告应按政府财政审计结果及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即总工程款的9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某丙公司将“利川市谋道镇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其分包给原告施工。7月,双方签订《谋道镇污水处理管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于2020年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于2021年11月交付所有施工资料给某甲公司用于工程结算。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支付2800000元工程款,按合约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6030608元,至今尚欠进度款3230608元。该工程总价款跟踪审计已结束,为28696314.50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为9031224.26元。现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在政府最终审计结果出来前,工程进度款仅需付至合同总价的80%,而根据《分包合同》第5.1条,合同总价为5252957.67元,故仅需支付进度款4202366.13元,并非原告诉称的6030608元,其请求有误。2、本案诉因系某丙公司总包单位某某环境集团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并非某甲公司的原因,故不应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方系业主方而非承包方,博华水务与某乙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并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履行合同义务,未有拖欠情况。本工程项目目前正处于跟踪审计阶段,已将审计结果提交至财务局,正完成最终审计中。且对某戊公司的分工及对原告施工均知情,且同意分包行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某丙公司与某乙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利川市乡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发包给某乙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工期365天,合格价款为32744.5308万元。后某乙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某甲公司。2018年7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谋道镇污水处理管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利川市谋道镇污水处理管网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施工。约定工期350天,合同标的不含税暂定5099958.9元,含税暂定5252957.67元,最终结算价以财审结算价固定下浮22%结算。合同第5.1、5.2、5.3、5.4对结算原则及方式进行详细约定。第5.13条对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约定:“发包方负责编制施工图预算,在拿到施工图之后的30天内完成施工图预算的编制,上报给相关部门做施工图预算评审。评审后的施工图预算金额下浮22%(固定下浮率)可作为为合同金额调整和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但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4.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向业主交接后,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完成整个系统联动试运行合格并提交满足要求的工程资料、结算资料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现某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进行验收、交付使用。原告自认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项目最终财审未完成。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023年11月29日,本项目的审计单位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证明案涉项目某丁公司分包施工涉及的工程量金额为9033443.36元,以上金额为该项目跟踪审计初审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咨询机构审核金额为准。 庭审中,某丙公司自认对案涉项目转包、分包的事实知情,且同意转包、分包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谋道镇污水处理管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资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某己公司证明与某丙公司提交的《利川市乡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发包分自认对案涉项目转包、分包知情,且同意转包、分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应按约履行结算义务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原告主张金额3230608.01元,其计算方式系依据合同第5.1条至5.4条的约定,上述约定系对结算原则和结算方式的约定,双方现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其计算方式错误。合同第5.13条和专用条款的第24.5条对支付进度款进行详细约定,故某甲公司应按该约定支付进度款。即应付进度款为2836868.43元=9033443.36元*(1-22%)*80%-2800000元。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某丁公司与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无事实依据,对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836868.4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4元,减半收取16322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87元,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