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2民初9502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86年10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尚(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利川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镇大庄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4C330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702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7047N。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利川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欠报酬84074元,并以8407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前述余欠报酬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某承包到利川市**镇苏马荡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的部分项目后。2018年夏天雇请原告使用压路机平整该污水处理厂院坝,直到2019年10月31日离场。期间,邓某及其现场管理员***先后三次书面对原告压路机工作使用及费用情况进行了确认,分别为49364元、12331元及拖车费1000元,共计90854元。后经原告催要,邓某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7月23日,被告邓某自己对账后通过微信又给原告发了一份结算截图和一段语音确认尚欠原告报酬84074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某再未支付。案涉项目是某甲公司建设,在建设中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其转包给邓某,***系邓某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其余被告对邓某所欠原告报酬存在共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特具文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甲公司已经向某某环境支付完毕进度款。3、原告属于多层分包,不能依据建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款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工程早已完工退场(通过诉状可知是2019年10月底),故本案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当是完工后向我公司主张,但我公司自2019年底开始就已经因为经营问题裁撤了大多数人员,仅仅保留了总部几个人维持最基本的运营。现已经确认自2020年至今,原告也从未找过为公司,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我公司,其也知道邓某不能代表某乙公司。
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是受某乙公司委托与原告洽谈合同,原告明知道合同是与某乙公司签订,某乙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我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
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1984年2月2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被告邓某系被告某乙公司项目工作人员。2018年,邓某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口头约定租赁原告压路机。2018年8月,原告的压路机进入案涉工地施工。期间于2018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与原告补充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租赁刘某压路机一台进行利川市**镇**、压路。租赁价格为17000元/月,加油按70元/小时。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9年4月12日,由邓某、***签字确认截止到4月12日欠压路机刘某共计49364元,并表明之前已结19000元。2019年4月25日,由邓某、***签字给原告出具《压路机使用情况说明》,确认4月13日至4月25日共计12331元及拖车费1000元。2019年10月31日,由邓某、***签字给原告出具《使用说明》,确认6月9日至10月30日共计90854元。上述结算单据系复印件。在邓某与原告结算前,某乙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给原告支付19000元。结算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给原告支付32620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给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给原告支付17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邓某进行催要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使用说明,被告邓某提交的合同、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刘某形成压路机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转账记录,被告邓某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关于欠付金额,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所系复印件,结合某乙公司转账支付租赁费用以及邓某微信上确认欠付金额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由此确认尚欠金额为83929元。邓某系某乙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其系履行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结算后,原告多次向邓某进行催要欠款,且催要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三次向原告支付了欠款,故某乙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给付期限,利息以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某甲公司、邓某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欠款人民币83929元,并从2024年11月1日起按LPR(3.8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