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南京合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建行政非诉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30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06执45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名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宁,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京合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东瓜匙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宁住建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南京合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情况下,承包内秦淮河流域雨污分流及水环境整治工程玄武区第2批片区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工程中的新街口一期施工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涉案工程合同价款252.63万元的百分之三的罚款,计人民币75789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申请对其作出的宁住建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鼓非诉行审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合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表示,公司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承接工程的工程款未拿到,工人工资欠发,根本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经济能力,请求予以减免。之后,被执行人又自行缴纳27000元用于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京合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困难,确无履行缴纳罚款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上级法院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宁住建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
本案执行费305元,由被执行人南京合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韩先革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