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刘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刘长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辉,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皖1125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本案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撤回起诉申请和上诉人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上诉人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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