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5民初398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
被告: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来安路,组织机构代码399052653。
被告: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4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3427657Q(3-4)。
法定代表人:刘义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幸福路与长征东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709011233(1-1)。
法定代表人:刘长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玉、余志峰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远众舜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被告安徽众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106527.38元及工人拉沙款9200元。二、被告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安徽众舜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如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给付9200元,即不再向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撤回对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二、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安徽众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条是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被告的主要依据是两张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在定远从舜时代广场拉沙人工工资钱玖仟贰佰圆(9200)欠款人:蒋宝锐2016年4月15日。”另一张欠条内容为:”瓦工工资今欠到瓦工工资贰拾万捌仟捌佰捌拾元(208880元正)待核定工程量暂定为此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印章)蒋宝锐王自勇2016年、3、11”。王自勇系受蒋宝锐聘用在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蒋宝锐为代理人参与过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商场装修项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9200元(蒋宝锐个人欠条)。庭审中***称208880元中,有102352.62元系其在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做杨闯宾馆工程中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已另案主张,下余106527.38元,是其在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做其他工程所欠。
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所依据的两张欠条来看,一张系蒋宝锐以个人名字所立欠条,对此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支付。另一张欠条是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印章)、蒋宝锐、王自勇共同所立。蒋宝锐系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勇系受蒋宝锐聘用在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故蒋宝锐、王自勇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被告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应对所立欠条208880元承担偿还义务。庭审中***称208880元中有102352.62元系其在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做杨闯宾馆工程所欠,已另案主张。下余106527.38元,应由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撤回对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安徽众舜置业有限公司就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已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6527.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滁州市磐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47。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飞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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