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执恢418号

申请人: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3427657Q(3-4)。

法定代表人:刘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升宝,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幸福路与长征路交口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709011233(1-1)。

法定代表人:刘长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玉,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峰,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46515.73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限定其在2020年9月28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20年12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纳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2020年12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12日和2020年11月27日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存款。便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约谈告知的方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鉴于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汇泉

审判员  刘发扬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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