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湖春天AZ2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885636XA。
法定代表人:王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朝阳路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3427657Q。
法定代表人:刘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伪证,一审法庭未予制裁,反而作为判案依据,显失公平。合同买卖纠纷中最重要的证据是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料(玄武岩)供应合同多处进行伪造,上诉人接到应诉通知后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庭反映该合同中我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王仲所签,系他人模仿王仲签字,公司印章待鉴定,另外合同第四条及第十一条明显系被上诉人事后擅自添加,我方对本合同“三性”均不认可,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上午网上开庭时,我公司重申上述意见,安徽路通公司也自认合同伪造,但一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惩戒,反而将该合同作为判决重要依据,丧失了中立原则,也是变相鼓励当事人提供伪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案举证期限为2022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于2022年10月18日开庭时提供一份录音,上诉人当庭指出该证据不合法,属证据突袭,也超过举证期限,而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一审法官诱导当事人,有枉法裁判嫌疑。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再要求对合同及录音进行司法鉴定,而一审法官说,你方既然提出诉讼时效性抗辩,就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而在一审判决书中又说上诉人不申请鉴定,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此种行为明显有违职业操守,有枉法裁判嫌疑。四、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于2017年4月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明确2017年7月付清石料款,而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20日才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期。上诉人在庭前以书面形式,庭中以口头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规避诉讼时效不利,被上诉人捏造事实,宣称与上诉人曾商量过进行债务冲抵,上诉人庭前、庭中均明确表示,我方对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凤阳康信建材公司经济纠纷一事从不知情也从未介入,更没有同意过债务冲抵,被上诉人也提供不了任何证据,而一审法庭却不顾客观事实以高度盖然性来帮助被上诉人规避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路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合同系伪造,要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一审中没有否认王仲的签名不是王仲签字的,我方认可不是王仲本人签名,我方不存在合同伪造。合同第四、第十一条是双方当场协商后当场添加的,不存在事后添加,退一步讲,即使该添加部分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影响整个合同的有效性,且我方在诉讼中并没有依据合同的第四条、第十一条主张相应的权利。合同上虽然不是王仲签名但是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王仲本人签名的欠条也可以证实王仲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对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关于举证期限,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一审没有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没有协商相应的举证期限,我方的举证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诉讼时效。我方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截屏以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安徽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8年3月份开始多次向王仲主张还款,王仲也多次答应偿还,并在录音中认可其委托第三方偿还货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瑞路桥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中瑞路桥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中瑞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路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石料(玄武岩)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乙方采购的玄武岩1#、2#石料;交货地点:中瑞路桥公司凤阳考城沥青拌合站料场内。另约定在合同期满时延续三个月内付清垫资款和尾款,否则按利息2.5分计算。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虽有“王仲”签名,但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合同签订后,安徽路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玄武岩1#、2#石料。2015年2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中瑞路桥公司分别两次向安徽路通公司出具收料证明,显示安徽路通公司共向中瑞路桥公司供应石料价值968142.5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中瑞路桥公司分三次支付货款20万元。2017年4月6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安徽路通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义全石料款71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80万元(捌拾万元整)。自本月起每月归还20万元。至2017年7月底付清”。落款处王仲签名,并加盖中瑞路桥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上半年,中瑞路桥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凤阳考城沥青拌合站租赁给案外人凤阳县康信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安徽路通公司因承接工程从凤阳县康信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沥青。2021年11月30日,凤阳县康信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安徽路通公司索要相应沥青款,安徽路通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将沥青款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3月29日刘义全发短信给王仲催要欠款,王仲回复:“张守祝答应月底还我钱”。
一审法院又查明,2021年11月15日安徽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全与中瑞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王仲:“当时付了钱给你”。刘义全:“当时你不是打了一张条子给我吗?80万吗?”王仲:“我后来又付了一部分吧”刘义全:“你没付了嘛,2017年2月份打过条子就没付过吗?给你说一个情况,现在不是让你付钱,当时你给他们签的承包协议,现在他们可欠你的承包费了,他们0.01元也没给,还有一个我们当时。不还剩一些石子吗?有50多万。他们答应其中15万给你的?”刘义全:“一毛钱没给我,所以我想问一下”,王仲:“我知道他们给单子上写的有,他赖不掉,到时候他要么还我,要么直接给你,他说要给你15万,他这都有东西”。王仲:“行,我看可有时间?下个月回去写,我这边事情还没忙好,回的时候帮老曼叫上,他还赖皮得很,材料钱当时我委托他们付给你们的,他付了更好,他没付要帮付掉,他要没付,他付给我,我来付给你们”。刘义全:“这个案件他起诉了,他交到法院去了,法院要这周诉前调解,调解不好就立案了,这事情要出面了”。王仲:“那个没事,那就算各自的账吗,租赁费他该给我的给我,他用料子的钱该给你给你”。刘义全:“可以这样也行。我的意思你能把你的东西要回来”。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路通公司与中瑞路桥公司签订的《石料(玄武岩)供应合同》虽该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王仲本人签字,因该合同盖有中瑞路桥公司公章,故该合同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7年4月6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安徽路通公司出具的欠条进一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条明确中瑞路桥公司欠安徽路通公司石料款71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80万元,并约定至2017年7月底付清。中瑞路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现安徽路通公司主张中瑞路桥公司支付安徽路通公司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安徽路通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瑞路桥公司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安徽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中瑞路桥公司陈述可以认定,2018年3月29日刘义全发短信向王仲催要欠款,2018年上半年,中瑞路桥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凤阳考城沥青拌合站租赁给案外人凤阳县康信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安徽路通公司又从凤阳县康信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沥青,结合安徽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全与中瑞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通话录音推定安徽路通公司诉称2020年年初,中瑞路桥公司告知安徽路通公司其委托凤阳县康信建材有限公司在应付中瑞路桥公司的租赁费抵扣安徽路通公司应付沥青款有高度的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瑞路桥公司对欠款支付一直有协商,且安徽路通公司同意予以抵付,故安徽路通公司对涉案欠款没有向中瑞路桥公司再进行主张,直至凤阳县康信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安徽路通公司索要相应沥青款,安徽路通公司又开始于2021年11月15日向中瑞路桥公司主张欠款,故认定中瑞路桥公司向安徽路通公司出具欠条后安徽路通公司一直在向中瑞路桥公司索要欠款,中瑞路桥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不成立。
综上,安徽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瑞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路通公司货款7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0000元,合计8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0万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中瑞路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徽路通公司与中瑞路桥公司签订的《石料(玄武岩)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加盖中瑞路桥公司公章,且实际履行,其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该合同虽有部分添加,以及法定代表人处并非王仲本人签字,但本案并未涉及添加部分内容,且中瑞路桥公司在收到材料后,出具收料证明,支付部分款项以及在剩余款项欠条上签字,故上述情形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本案中,安徽路通公司虽逾期提供通话录音,但中瑞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且发表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安徽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29日向中瑞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催要欠款,2021年11月15日又通过电话方式向中瑞路桥公司主张欠款。据此,上述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安徽路通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中瑞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邰永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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