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蜀山区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谢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万安大道与JAC大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通路**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贺中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软件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吴问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合肥薰衣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琥珀山庄南村**楼v>
法定代表人:黄宁湘,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贺勇,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一审被告:陈莲花,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一审被告:贺中好,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一审被告:黄宁湘,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一审被告:黄吕,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一审被告:颜见花,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再审申请人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电子公司)、一审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科技公司)、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高科技公司)、合肥薰衣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薰衣草公司)、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黄吕、颜见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鼎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金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金鼎担保公司提交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情况说明》,足以证明金鼎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一审卷宗显示的时间多个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12月26日,与当前的司法现状息息相关。本案金鼎担保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起诉,但正式手续的办理到2017年12月26日才进行,故记载时间滞后。综上,二审判决支持联胜电子的上诉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鼎担保公司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联胜电子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案涉保证期间于2017年12月8日届满。金鼎担保公司主张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提交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记载的案号为“2017皖01**民初号”并非(2018)皖0104民初53号,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情况说明》虽载明“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我院递交诉状”,但未载明根据何材料做出的上述结论,且该《情况说明》加盖的一审法院立案庭印章,系一审法院内设庭室印章,该材料不具证据的形式,不具证明力。再者,一审法院(2018)皖0104民初53号案卷显示:金鼎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在该起诉状加盖的收戳中收文一栏填写为2017年12月27日,立案日期一栏填写为2017年12月27日;加盖了一审法院院章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综上,二审判决应认定金鼎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并无不当。金鼎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董祝新
审判员 袁学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旭染
书记员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