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联胜电子有限公司、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万安大道与JAC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947278XU(1-1)。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蜀山区检察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01175H(1-1)。

法定代表人:谢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通路16号软件园5号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4236F。

法定代表人:贺中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9号软件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3128R。

法定代表人:吴问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薰衣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琥珀山庄南村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955289。

法定代表人:黄宁湘,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贺勇,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好。

原审被告:陈莲花,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好。

原审被告:贺中好,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黄宁湘,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好。

原审被告:黄吕,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好。

原审被告:颜见花,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合肥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科技公司)、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高科技公司)、合肥薰衣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薰衣草公司)、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黄吕、颜见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胜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合肥联胜电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诉状》和《证据目录》来看,显示其起诉时间均为2017年12月26日。从一审法院提供的卷宗,《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示案件受理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为复印件,虽然盖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面内容显示被告部分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为手写,案号部分为“2017皖0104民初号”,而本案的原审案号为(2018)皖0104民初53号,显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仅盖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6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以诉讼状的日期为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认定为2017年12月6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联胜电子公司承担的保证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超出了保证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综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鼎担保公司答辩: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一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中相关合同、债权等事实情况不持异议,上诉人联胜电子公司确与答辩人签订连带保证合同,案件的争执焦点在于答辩人于何时提起诉讼,是否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此,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情况说明》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都可以证明答辩人于2017年12月6日向蜀山区法院立案庭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答辩人是在2017年12月11日向法院缴纳了案件诉讼费,可以与原审判决书相对应,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的2017年12月8日。二、对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中的案号“(2017)皖0104民初号”这一内容是制式的格式,正是因为与原审案号(2018)皖0104民初53号不一样,所以其才是空白未填的内容。而其中的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用金额与原审判决书所述金额完全一致,更是可以证明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2月6日。三、《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条规定只要债务人提起诉讼则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以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计算点而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蜀山区法院受理原审案件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与本案争执焦点无关。而对于上诉人所说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以诉状日期为准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浦发科技公司、安兴高科技公司、薰衣草公司、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黄吕、颜见花未作陈述。

金鼎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代偿本金200万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188959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款清息止);2、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七、八、九、十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地权证号:合蜀字第××号、14××55号、14××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8日,被告合肥浦发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6日,合肥浦发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浦发科技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建信(集)贷2013滨湖(2)字第007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金额为2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8.572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浦发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JDDB1311158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向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代被告浦发科技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标的额的15%收取)。

2013年12月8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建信(集)保2013滨湖(2)字第007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向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年,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兴高科技公司、薰衣草公司、联胜电子公司签订编号为JDDB1311158的《保证合同》(法人),与被告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签订编号为JDDB1311158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被告安兴高科技公司、薰衣草公司、联胜电子公司、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为原告的上述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兴高科技公司、薰衣草公司、联胜电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关于向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贺中好、黄宁湘、黄吕、颜见花签订编号为JDDB1311158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吕将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合蜀字第××号)、被告黄宁湘将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合蜀字第14××55号)、3212室(合蜀字第14××41号)三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原告的上述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权利人:黄宁湘、黄吕,房屋坐落:蜀山区潜山路297号优阁2-2212、3211、3212室。

2015年12月3日,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本金催收函》,要求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12月9日,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信托贷款到期代偿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0日代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原告金鼎担保公司诉浦发科技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8)0104民初53号),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我院递交诉状。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遂于当日发出诉讼费预交通知单,通知其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查,该案的案件受理费转账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浦发科技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浦发科技公司予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浦发科技公司实际偿还上述代偿款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为188959元)的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联胜电子公司称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超出了保证期限,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可知,原告已于2017年12月6日就本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故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本案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安兴高科技公司、薰衣草公司、联胜电子公司、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就被告浦发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就案涉抵押物(房地产权利人:黄宁湘、黄吕,房屋坐落:蜀山区潜山路297号优阁2-2212、3211、3212室)优先受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7年12月6日的利息188959元(之后的利息应以未偿还的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浦发科技公司实际偿还上述代偿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薰衣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联胜电子有限公司、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对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薰衣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联胜电子有限公司、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案涉抵押物(房地产权利人:黄宁湘、黄吕,房屋坐落:蜀山区潜山路297号优阁2-2212、3211、3212室)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43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0312元,由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薰衣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联胜电子有限公司、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黄吕、颜见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金鼎担保公司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联胜电子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案涉主债务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8日止,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上述约定,案涉保证期间于2017年12月8日届满。其次,一审法院(2018)皖0104民初53号案卷显示:金鼎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在该起诉状加盖的收戳中收文一栏填写为2017年12月27日,立案日期一栏填写为2017年12月27日;加盖了一审法院院章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以上材料内容相互印证。再次,金鼎担保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旨在证明其提起诉讼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的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及一审法院立案庭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上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记载的案号为“2017皖0104民初号”并非(2018)皖0104民初53号,所以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情况说明》虽载明“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我院递交诉状”,但未载明根据何材料做出的上述结论,且该《情况说明》加盖的一审法院立案庭印章,系一审法院内设庭室印章,该材料不具证据的形式,不具证明力。综上,应认定金鼎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其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鼎担保公司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联胜电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联胜电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联胜电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唯确定联胜电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7年12月6日的利息188959元(之后的利息应以未偿还的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浦发科技公司实际偿还上述代偿款本金之日止);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案涉抵押物(房地产权利人:黄宁湘、黄吕,房屋坐落:蜀山区潜山路297号优阁2-2212、3211、3212室)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薰衣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对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薰衣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3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0312元,由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薰衣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黄吕、颜见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2元,由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