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54号
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蜀山区检察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01175H(1-1)。
法定代表人:王祖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通路16号软件园5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贺中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贺中好,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黄宁湘,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贺勇,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陈莲花,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贺兵,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卫兰,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黄宁湘、贺勇、陈莲花、贺兵、卫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好,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科技公司)、贺中好、黄宁湘、贺勇、陈莲花、贺兵、卫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代偿本息4070209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103281.6元(自2017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款清息止);2、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四、五、六、七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地权证号:合蜀字第××号、14××3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保证合同》(JDDB1512154)一份,约定原告为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一发放的贷款350万元提供担保。2016年1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三、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为被告一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四、五、六、七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自然人),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5日,被告一与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金诚(2016)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50万元。原告与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金诚(2016)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一向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的35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50万元。2017年5月3日,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一发出催款通知书,请被告一于3日内还款本息4070209元,原告回复无力偿还;2017年5月3日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请原告代偿。2017年5月4日原告遂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代偿款本息共计4070209元。根据原告与各被告所签之合同约定,在原告代被告一偿还贷款后,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并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金鼎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2、被告一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二、三、四、五、六、七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3、《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2份(产权人贺勇房产证原件,复印件1份)及他项权证1本;6、《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7、《保证合同》[金诚(2016)保字第001号]一份;8、催款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利息支付情况说明各一份;9、代偿结清通知书、解除担保确认书、转账凭证一份。
七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浦发科技公司与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金诚(2016)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向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3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浦发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JDDB1512154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向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被告浦发科技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同日,原告与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金诚(2016)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向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3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
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贺中好、黄宁湘签订编号为JDDB151215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中好、黄宁湘为原告的上述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贺勇、陈莲花、贺兵、卫兰签订编号为JDDB1512154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勇将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97号优阁2幢2703室房屋(合蜀字第××号)抵押给原告、被告贺兵将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97号优阁2幢1908室房屋(合蜀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的上述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5月3日,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070209元,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回复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原告遂于2017年5月4日代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0702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浦发科技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浦发科技公司予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浦发科技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070209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浦发科技公司支付至2017年12月5日的利息103281.6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6日起、以407020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顺延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贺中好、黄宁湘对被告浦发科技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对被告贺勇、陈莲花、贺兵、卫兰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070209元、利息103281.6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6日起、以407020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顺延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贺中好、黄宁湘对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中好、黄宁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贺勇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97号优阁2幢2703室房屋、被告贺兵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97号优阁2幢1908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贺勇、贺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88元,由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贺中好、黄宁湘、贺勇、陈莲花、贺兵、卫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明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XX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