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7行初49号
原告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8幢3303室。
法定代表人方义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球,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柳萍,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张委平,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球,被告行政负责人高明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成功工业园的重庆滕帆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外墙涂料工程,张委平在该工程从事外墙漆粉刷工作。2016年7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张委平在该工程做外墙涂料时不慎从楼上坠落致胸部、双手、左下肢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XX。张委平2016年7月2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已将工程总体发包给第三方,第三人受雇于第三方,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张委平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应当不予受理。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是2010年10月29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承包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成功工业园的重庆滕帆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外墙涂料工程,张委平在该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6年7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张委平在该工程做外墙涂料时不慎从楼上坠落至胸部、双手、左下肢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XX。基于上述事实,张委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认定范围,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张委平本次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3、被告认定2016年7月22日张委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并在法庭上举示了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如下证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具有职权。
(二)1、张委平于2016年6月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险受字〔2017〕634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中字〔2017〕8号)及送达回执,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意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张委平于2017年8月3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张委平2016年6月6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并一直在维权,没有超过申请期限。
(三)1、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张委平受伤事情经过报告,3、温州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4、何贵霖、王朝朋的证明材料,5、何贵霖、王朝朋的电话调查记录,6、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该组证拟据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重庆滕帆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务工和受伤的经过以及伤情。
(四)1、张委平2017年8月3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张委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合川人社险受字〔2017〕939号认定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17〕1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单位举示的材料,4、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五)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4〕269号)。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张委平述称,被告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相符,程序合法。第三人2016年7月22日受伤性质系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庭上未举示证据。第三人举示了重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拟证明第三人一直在为工伤维权,被告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1-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材料不能确认原告认可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存在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对第(三)组证据中4-6项证据有异议,原告把工程发包给包工头,而包工头临时请的第三人,原告与证人、第三人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应通过仲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仲裁委员会确认了第三人与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对原告与第三人有无劳动关系并没有确认。
第三人张委平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张委平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虽然原告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和对第(三)组证据中4-6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重庆滕帆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承包重庆滕帆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成功工业园的外墙涂料工程,第三人张委平在该工程从事外墙漆粉刷工作。2016年7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张委平在该工程做外墙涂料时不慎从楼上坠落致胸部、双手、左下肢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XX。
2017年6月6日,第三人张委平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以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发现张委平2016年7月22日受伤时与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认,2017年7月20日,被告作出了合川人社伤险中字〔2017〕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张委平的工伤认定申请案暂时中止审理。2017年8月30日,第三人张委平就其本次受伤向被告提交了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销2017年6月6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4日,被告同意了张委平的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请求。
张委平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提交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2017年9月6日依法受理。2017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在收集证据后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委平于2016年7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非法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他人,造成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其受到伤害的性质符合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就其受到的伤害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发现劳动者与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中止审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收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辩解与张委平无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利
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
人民陪审员  王洪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诗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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