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6290号
原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新汴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97969062H。
法定代表人:魏小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亚父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7346882N。
法定代表人:司家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黄龙置业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被告天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汴阳楼迎宾馆项目二期工程挡土墙及提防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龙置业公司与被告天基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基建设公司承包原告黄龙置业公司位于安徽省灵璧县的汴阳楼迎宾馆目二期工程挡土墙及提防工程,工程内容按甲方(黄龙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以及乙方(天基建设公司)就本工程提交给甲方的预算书所包括的工作内容为准,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675.12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全部工程竣工,甲方付总工程款的60%,剩余部分工程款经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竣工结算3个月内经审计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其中25%三个月付清),其余5%待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在完成部分挡土墙工程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进而工程烂尾。综上,由于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基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案涉的挡土墙及提防工程系原告开发建设的汴阳楼迎宾馆项目工程的附属工程,而汴阳楼迎宾馆项目又称“灵璧水街”项目。该项目在灵璧县乃至宿州市,都是极具“知名度”的烂尾项目。2015年底,该项目在仅完成主体结构部分施工后,因原告公司的资金问题就一直停工、烂尾至今,几乎所有参加该项目工程建设的施工队、供应商、建筑企业或被拖欠巨额工资款或被收取巨额保证金。近七年来,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业主、农民工、供应商、施工企业等始终持续信访、投诉、维权,但由于原告已人去楼空而均无结果。其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该合同签订前,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其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并按原告要求于2015年5月18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克服各种困难,不仅完成了土方开挖及外运,还完成了421米挡土墙工程的施工,剩余90.91米挡土墙工程未施工除为提防构筑工程预留2个施工通道外,西北端有近40米系因土地尚未征收好而无法施工。至于提防构筑物工程,之所以未能施工,其原因主要是有一条3.3万KVA高压线路贯穿整个施工现场,并有一条军用光缆线路斜穿施工现场,另外紧邻施工现场的C#、D#、G#共计3栋商业楼主体结构施工的外脚手架一直未能拆除,导致被告一直无法进行提防构筑物的施工。为此,被告反复要求原告消除施工障碍,但毫无结果。2016年1月,由于“灵璧水街”项目整体停工,原告通知被告暂停施工,待原告通知后再恢复施工。为此,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挡土墙工程量予以了确认。目前,3.3万KVA的高压线路仍未迁移,C#、D#及G#商业楼的外脚手架仍未拆除,而军用光缆线路直至2022春节后才被迁移。因此,原告所称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在完成部分挡土墙工程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进而工程烂尾”,与事实完全不符,纯粹是颠倒黑白。再次,在2016年1月暂停施工后,被告安排了管理人员留守施工现场至今,一方面看管机械设备和材料,另一方面努力保持与原告的联系,做好随时恢复施工的准备。在此期间,公司和留守人员还需要应对农民工的讨薪。迄今,项目停工、烂尾已近七年了,再不复工,无论是公司还是留守人员都将被彻底拖垮。二、若原告因自身或其他原因坚持要求提前终止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得到足额支付、相关各项损失得到足额赔偿的前提下,也可以考虑予以同意。如上所述,案涉挡土墙及提防工程停工至今,是由于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以及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灵璧水街”项目整体停工、烂尾,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但鉴于“灵璧水街”项目已烂尾近七年,原告可能将进行股权重组,政府亦可能对该项目规划进行调整,若原告坚持要求提前终止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得到足额支付、相关各项损失得到足额赔偿的前提下,也可以考虑予以同意。经被告测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约为595万元,停工损失约为262万元,合同提前终止的可得利益损失约为278万元,已完工程量所对应工程价款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约为200万元左右。同时,在土方开挖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未向水利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致被告被灵璧县水利局罚款5万元,该部分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就本案所涉工程还有80万元保证金需要退还,就该部分保证金原告还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予以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黄龙置业公司与被告天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灵璧县××楼××宾馆××期工程的挡土墙及提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索赔和争议中第37.2条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已完成案涉项目的土方开挖外运及421米挡土墙工程。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汴阳楼迎宾馆目二期工程整体停工至今,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灵璧县××楼××宾馆××期工程的挡土墙及提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该请求应否支持。通常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符合其中之一的均可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解除条件,但原告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的条件未能接受,应认为双方未达成协议解除的合意,被告在原告未接受其提出的解除条件时明确拒绝解除合同,故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其次,案涉工程虽已停工多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所致,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再次,法律虽然规定了其他特殊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如履行陷入僵局等,本案的案情也较为符合该情形,但是鉴于被告尚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等权利,为防止因本次解除合同后双方产生新的纠纷,故对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暂不宜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