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81民初559号
原告:巢湖市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垾镇中垾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RUN1R93(1-1)。
法定代表人:孙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亚父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7346882N。
法定代表人:司家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巢湖市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市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9422.8元及逾期利息(以16942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就被告承建的7410工厂民品区大门至招待所道路及招待所院内改造工程项目沥青混合料由原告供应,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2021年2月9日,原、被告结算,现差欠原告货款1694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质量标准去施工,在施工中出现多次多路段路面沥青浇注返工,造成道路、路面多处不一致;2、被告在帮助及协助原告实施返工时安排了多名员工去帮助开挖清理废渣等事项,实际产生了人员工资约18000元,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律师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7410工厂民品区大门至招待所道路及招待所院内改造工程。后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述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合料;甲方(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若有异议,须在10日内以书面提出,如属质量问题由乙方(原告)负责;付款方式为预付15万元后发货,余款一周内付清,结算后乙方(原告)及时提供发票。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项目工地并完成了沥青路面施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总价款为319422.8元,扣除预付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422.8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21年2月2日,原告开具了319422.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因催要下欠货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后,于2022年1月14日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陆腊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责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总价款为319422.8元,扣除预付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422.8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发票佐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沥青路面不平整,为此产生18000元维修损失应从货款中扣减,本院认为案涉沥青路面虽由原告进行施工,但造成沥青路面不平整的因素很多,如路基不均匀沉陷、路基施工质量、路面施工机械选用、路面施工材料质量、施工人员素质等,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沥青路面不平整系因原告供应的沥青混合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唯一结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942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发货后一周内付清,但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具体的供货时间及结算时间,本院以原告开具发票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计算一周的付款时间。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鉴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宜。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9422.8元及逾期付利息(以169422.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立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龚 雪
书 记 员 袁晶晶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